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第2行「攜帶自備之尖嘴鉗為工具」更正為「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尖嘴鉗1支」、第4行「搜尋財物」補充更正為「,於圍牆旁邊翻找保特瓶與紙類」、第5行「 李塏 威」更正為「 林塏威 」、第6行「查獲」後補充「而不遂,並扣得上開尖嘴鉗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有上開2加重竊盜事由,然僅係同時符合2加重要件,非為2次竊取行為,故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行為,然未得手前,即遭保全發現即報警,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於造紙工廠擔任送貨員,家中尚有小孩及母親,本件踰越牆垣及攜帶兇器犯行之情形,並審酌其目的係為翻找保特瓶與紙類,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1支,雖為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於身上之物,然係被告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又本件告訴人信孚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花 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查其情節,亦應係被告一時貪念,而為上開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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