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林志淵 被告 莊光宗
莊光第 莊月英 莊月霞 莊惠珠 莊素端 受告知人 李莊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受告知人李莊月美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莊和順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李莊月美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31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0號判決確定在案。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和順死亡後,被告及李莊月美等人共同繼承莊和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因繼承人間迄今均未達成分割協議,顯已妨礙原告對李莊月美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李莊月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代位李莊月美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則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59頁),依上說明,應為被告敗訴判決。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顧、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被告之利益相當,且被告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李莊月美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各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莊月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一: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號│種類││(公同共有)│├─┼──┼───────────────┼──────┤│01│土地│宜蘭縣○○鄉○○段○○○○號│1分之1│├─┼──┼───────────────┼──────┤│02│土地│宜蘭縣○○鄉○○段○○○○○○號│1分之1│├─┼──┼───────────────┼──────┤│03│土地│宜蘭縣○○鄉○○段○○○○號│1分之1│├─┼──┼───────────────┼──────┤│04│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1│├─┼──┼───────────────┼──────┤│05│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1│├─┼──┼───────────────┼──────┤│06│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1│├─┼──┼───────────────┼──────┤│07│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1│├─┼──┼───────────────┼──────┤│08│土地│宜蘭縣○○鎮○○○段○○○○號│4分之1│├─┼──┼───────────────┼──────┤│09│土地│宜蘭縣○○鎮○○○段○○○○號│4分之1│├─┼──┼───────────────┼──────┤│10│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1│├─┼──┼───────────────┼──────┤│11│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1│├─┼──┼───────────────┼──────┤│12│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1│├─┼──┼───────────────┼──────┤│13│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1│├─┼──┼───────────────┼──────┤│14│土地│宜蘭縣○○鎮○○○段○○○○號│4分之1│├─┼──┼───────────────┼──────┤│15│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3│├─┼──┼───────────────┼──────┤│16│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6分之3│├─┼──┼───────────────┼──────┤│17│土地│宜蘭縣○○鎮○○○段○○○○號│4分之1│├─┼──┼───────────────┼──────┤│18│土地│宜蘭縣○○鎮○○○段○○○○號│1分之1│├─┼──┼───────────────┼──────┤│19│房屋│宜蘭縣○○鎮○○路○段○○○號│1分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李莊月美│7分之1│├────┼─────┤│莊光宗│7分之1│├────┼─────┤│莊光第│7分之1│├────┼─────┤│莊月英│7分之1│├────┼─────┤│莊月霞│7分之1│├────┼─────┤│莊惠珠│7分之1│├────┼─────┤│莊素端│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