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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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林再榮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游啓仁
洪鈞安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所示抵押權,於其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部分,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游啓仁與被告洪鈞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洪鈞安所否認,上開債權將影響原告對被告游啓仁之債權受償,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啓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游啓仁之債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拍賣被告游啓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間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本票向被告游啓仁提示付款未果後,被告游啓仁即於108年1月8日將所擔任「久久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份過戶與訴外人 游政軒 ,稽諸被告2人於108年1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件交由訴外人游政軒之情形,可認被告間未確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且係為脫免原告強制執行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系爭借款契約,而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被告游啓仁向被告洪鈞安借款120萬元,並約定被告游啓仁以簽發本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方式擔保被告2人間之所有借款債權,則被告洪鈞安所提由被告游啓仁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故被告洪鈞安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應無足採。復被告洪鈞安及證人 陳中鶴 於本院證稱之證詞相互矛盾,系爭本票是否於各該發票日所簽發及金錢是否確有於各該發票日交付,均非無疑,是兩造並無108年1月8日成立600萬元之借款債權,縱認渠等自106年起至108年1月8日之金錢往來關係確實存在,然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原則,應屬無效。況交付金錢款項之原因眾多,證人陳中鶴亦證稱被告2人業務上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自尚無從認定被告間之金錢交易往來,即為被告洪鈞安借貸與被告游啓仁600萬元之證明,是被告洪鈞安之抗辯,應無可採。是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則屬妨害被告游啓仁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游啓仁怠於行使請求被告洪鈞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游啓仁向被告洪鈞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游啓仁與被告洪鈞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游啓仁、洪鈞安應就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啓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鈞安則以: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且有業務上之合作,自106年伊就陸續借款與被告游啓仁,被告2人間確有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伊分別於106年4月13日交付80萬元、同年9月18日交付150萬元、同年11月24日交付100萬元、107年5月17日交付50萬元、108年1月8日交付120萬元,都是直接拿現金給游啓仁,每次借款給游啓仁,均會請游啓仁簽立與借款數額相同之本票,做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因被告間至107年借款數額已達480萬元,且被告游啓仁均未清償,故於108年1月8日交付120萬元時,伊要求被告游啓仁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訂有系爭契約,故可知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存有非真意之表示,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縱被告游啓仁將其所有之股權讓與第三人,亦與被告間是否存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關。復依現今實務見解,抵押權之從屬性已採從寬之解釋,僅需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存在,已非所問,況本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間擔保之債權確已存在、特定,故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從屬性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原告對被告游啓仁存有本金數額為200萬元之債權,被告簽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附表所載本票3紙(見本院卷第23頁)交付原告。
㈡、被告2人於108年1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游啓仁向被告洪鈞安借款120萬元,並約定被告游啓仁以簽發本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方式,擔保被告2人間之所有借款債權。
㈢、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同段705地號土地、同段330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游啓仁所有,被告2人以擔保被告洪鈞安對被告游啓仁數額60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洪鈞安,登記日期為108年1月10日(即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第142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游啓仁之債權人,被告游啓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附表所載本票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17日宜院春108司執溫字第8467號通知、被告游啓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第167至177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108年8月1日羅地登字第1080006753號函附 羅登 字第002620號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復為被告洪鈞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洪鈞安否認伊與被告游啓仁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2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2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抵押權人之被告洪鈞安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洪鈞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120萬元部分:
被告洪鈞安主張其對被告游啓仁存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600萬元,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債權,有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日羅地登字第108000675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57至71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以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債權為限。查,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25頁),該契約第1條記載游啓仁向洪鈞安借款數額為120萬元,由洪鈞安以現金交付游啓仁,經游啓仁點收無訛,並經被告2人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用印,亦核與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相符,復參以被告2人委由訴外人游政軒於108年1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有系爭申請書可佐,證人游政軒亦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於是日代被告洪鈞安送件系爭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被告洪鈞安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8年1月8日簽立,簽完後有請被告游啓仁姪子游政軒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洪鈞安已舉證108年1月8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對被告游啓仁存有120萬元之借款債權。
⒊逾120萬元部分:
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限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業
如前述。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游啓仁應以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被告間所有借款債權;第3條則約定被告游啓仁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所有借款等內容,惟除該契約第1條載明前述120萬元借款外,並未載明被告間其他借款債權數額(見本院卷第125頁),亦無記載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等5紙本票,要難認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及於被告洪鈞安對上開5紙本票之原因債權。
②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洪鈞安如各該本
票票面金額之借款債權,由被告游啓仁於附表2編號1至5所示發票日簽發等節,為被告洪鈞安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縱係被告游啓仁為擔保被告洪鈞安對其之借款債權而簽發,該等借款債權之發生亦早於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顯非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③至被告洪鈞安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對
游啓仁之借款債權,主張該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稽諸證人陳中鶴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洪鈞安經營土方工程,游啓仁經營貨運行,兩人在業務、金錢上有往來,伊曾見過游啓仁向洪鈞安拿錢,但不清楚拿錢之原因為何,沒有看到洪鈞安要求游啓仁簽立文件,伊未見過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除無法指明被告洪鈞安交付款項之原因,亦核與被告洪鈞安所稱每次借款均會要求被告游啓仁簽發本票做為借款擔保等語並不相符,倘如證人陳中鶴所述,被告間本有業務、款項之往來,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證人陳中鶴上揭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洪鈞安前揭主張之認定。
④復觀之系爭抵押權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係由被告
2人委由訴外人游啓仁代理申請(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證人游政軒於本院108年9月12日之證述,游政軒為被告游啓仁之姪,其父 游啓明 為被告洪鈞安之友人,其不清楚何謂擔保之債權,亦不清楚洪鈞安借款與被告游啓仁之數額,其係受被告洪鈞安委託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申請書已事先填寫、用印,游政軒僅負責送件(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參以游政軒於108年1月21日送件系爭申請書時尚未滿21歲,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倘被告洪鈞安對游啓仁除系爭借款契約所載120萬元之本金債權外,尚有高達48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欲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方式加以擔保,何以委由對該等借款債權內容及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一無所悉,且恰為債務人親屬之游政軒為代理人辦理申請,其對被告游啓仁是否有系爭借款契約所未記載之480萬元借款債權,實啟人疑竇。
⑤準此,被告洪鈞安除提出系爭本票外,亦無法舉證確有基於
借款之意思,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票面金額之款項與被告游啓仁,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被告洪鈞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逾系爭借款契約所載120萬元部分,對被告游啓仁不存在。
⒋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系爭借款契約所載
之1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逾1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洪鈞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逾1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均如前述,其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在其擔保12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本文、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1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對被告游啓仁有數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債務人即被告游啓仁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逾本金債權1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逾本金
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超過該債權範圍外之抵押權,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一:系爭抵押權┌─┬──────────┬──────┬────┬────┐│抵│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押├──────────┼──────┼────┼────┤│權│宜蘭縣羅東鎮十六份新│43.12平方公│1分之1│游啓仁││標│段0000-0000地號│尺││││的├──────────┼──────┼────┼────┤││宜蘭縣羅東鎮十六份新│93.15平方公│1分之1│游啓仁│││段0000-0000地號│尺││││├──────────┼──────┼────┼────┤││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宜蘭縣羅東鎮十六份新│186.48平方公│1分之1│游啓仁│││段00000-000建號│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一、登記次序:土地部分:0000-000;建物部分:0000-000││㈠、收件字號:羅登字第002620號││㈡、登記日期:108年1月10日││㈢、權利人:洪鈞安││㈣、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8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㈦、清償日期:無││㈧、利息(率):無││㈨、遲延利息(率):無││㈩、違約金: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游啓仁,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108羅地字第000130號││、設定義務人:游啓仁│└─────────────────────────────┘附表二:系爭本票┌────────────────────────────────┐│本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新臺幣)││││├──┼────┼─────┼──────┼───┼───────┤│1│CH434703│80萬元│106年4月13日│游啓仁│107年4月12日│├──┼────┼─────┼──────┼───┼───────┤│2│CH434726│150萬元│106年9月18日│游啓仁│107年9月17日│├──┼────┼─────┼──────┼───┼───────┤│3│CH434729│100萬元│106年11月2日│游啓仁│107年11月1日│├──┼────┼─────┼──────┼───┼───────┤│4│CH434780│50萬元│107年5月17日│游啓仁│108年5月16日│├──┼────┼─────┼──────┼───┼───────┤│5│CH434781│100萬元│107年8月3日│游啓仁│108年8月3日│├──┼────┼─────┼──────┼───┼───────┤│6│CH434785│120萬元│108年1月8日│游啓仁│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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