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淑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
1日晚間11時21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人指示,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之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7-11權中門市,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名自稱「小林」之人,幫助「小林」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高珮甄 ,佯稱其係高珮甄之姪子,因有急用,需向高珮甄借款,致高珮甄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淑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楊淑君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9月1日晚間11時21分,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之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7-11權中門市,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名自稱「小林」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107年8月27日之後才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伊是要借4萬元,之前說借2萬元,是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借錢的目的就是要看病、幫家裡繳水電費,還有將機車牽回來,當時伊的機車還在當舖云云。經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向高珮甄詐騙1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高珮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就醫需要而需借款,然被告係於107年2月6
日因頭皮黑素痣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於107年3月5日實施切除手術,於107年3月8日、107年3月13日再回門診追蹤,此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8年
7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063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距離被告於107年9月1日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已有半年之久,是被告辯稱因醫療需要故需向他人借貸一節,已非真實。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又貸款於實務運作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或私人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確認信用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1歲,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超商店員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有向當鋪借貸過,是將機車放在當鋪,還要證件、填一些資料,等到錢還完機車才能牽回來等語,更足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並非全無經驗之人,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亦有所認識。而被告未曾見面確認「小林」及收件人「林○德」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確認「小林」能透過收件人「林○德」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貸得款項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寄送予「林○德」,且於107年9月11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與「小林」聯繫時,「小林」完全未回應,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亦未見被告有何報警之舉,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況且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小林」時,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餘額為67元,則被告選擇提供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小林」作為貸款帳戶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借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小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增加被害人高珮甄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另衡量被害人高珮甄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