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傑預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在宜蘭縣員山鄉之全家超商,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林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三人以上),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9時許致電 簡江 閨泓 ,以佯稱係簡江閨泓姪女,目前急需用錢之借款方式詐騙,致簡江閨泓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及1萬4千元,至許文傑之上開帳戶內,嗣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轉出。
二、案經簡江閨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傑固坦認曾申辦上揭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林專員,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上揭物品寄出,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江閨泓,佯稱係其姪女,目前急需用錢,使告訴人簡江閨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匯款5萬5千元及1萬4千元,至許文傑之上開帳戶內,嗣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簡江閨泓於警詢指訴甚詳(參見偵查卷第22-24頁),並有LINE截圖照片7張(參見同上卷第26-28頁)、金融卡照片1張(參見同上卷第29頁)、通話紀錄照片(參見同上卷第30頁)、告訴人簡江閨泓之報案資料(參見同上卷第48-49頁)及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41-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及與林專員之LINE截圖照片為證。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該林專員之真實姓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預計貸款30萬元,伊寄出帳戶前,對方叫伊將帳戶內之錢清空,故帳戶內僅剩55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係高職畢業,從事過靈骨塔、保險業務、保全、汽車維修及應收帳款公司業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非屬毫無社會經驗且完全不諳貸款事務之人,其竟於不知該林專員之真實姓名之情況下,率爾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且復將其帳戶內提領至僅餘55元之金額,復無與貸方約定借款擔保、還款方式及利息給付方式,堪認其於寄出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而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出前揭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及與林專員之LINE截圖照片,雖屬非虛,然其辯稱伊僅是單純被騙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具有縱有人持其前揭帳戶及提款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罰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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