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成
林志雄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6號、108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成、林志雄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振成及林志雄係朋友關係,緣廖振成在宜蘭縣○○鄉○○路○○號經營「梅花湖蕙米車行腳踏車出租」,因搶客糾紛而對同在梅花湖經營「六萬車行」(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出租業者 林玉惠 心生不滿,廖振成與林志雄談及此事,林志雄主動邀約替廖振成出氣。廖振成及林志雄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3時許,先由林志雄在不詳處所購置「16發威力十足」爆竹煙火(升空類)1盒,再由廖振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廖振成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方 帟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搭載林志雄後,2人即攜帶前該煙火一同駕車前往林玉惠所居住之上開車行門前,由廖振成指示林志雄位置後,林志雄旋於同日23時56分許,持盒裝煙火以平射之方式朝林玉惠租車行鐵捲門施放煙火,因煙火燃放使鐵捲門生燻黑痕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林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玉惠因燃放煙火所生之巨大聲響驚醒,復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在該處扣得已使用過之16管煙火盒1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玉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振成、林志雄對於前揭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廖振成、林志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畫面、犯案路線圖及告訴人之住處監視器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4月10日警羅偵字第108000683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及同分局108年4月23日警羅偵字第1080008566號函附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及煙火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已使用過之16管煙火盒1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恐嚇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二人相偕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玉惠租車行鐵捲門施放之煙火為升空類煙火,此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煙火樣式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確足使常人見聞後擔憂損及財產、身體而心生畏懼。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感到很害怕,晚上不敢睡覺,只要晚上聽到屋外有聲響就會前往查看等語,足認證人林玉惠確因被告2人燃放煙火之舉動而心生畏懼,且衡諸社會常情,點燃煙火以平射方式朝他人住處施放之舉動,相對人均應會甚感恐懼,本案被告2人因細故告訴人住處前施放煙火,依一般國民之經驗法則,其意在使見聞者心生畏懼之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確屬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渠等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廖振成、林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刑法第30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即應自「三百元」提高為「九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廖振成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志雄前曾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均為累犯,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二人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尚難認被告二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因搶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對被害人為前揭恐嚇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廖振成曾犯公共危險等案,經判處罰刑確定;被告林志雄前曾犯毒品等案,經判處罰刑確定,以上均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廖振成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志雄為高中畢業{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第19頁}),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使用過之16管煙火盒1個,因已無火藥存在,其存在並無危害性,且屬無價值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鴨舌帽一個及灰色長牛仔褲一件,被告廖振成雖供承為其所有,惟上開扣案物為一般人生活上所穿戴之物件,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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