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朝成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朝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9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成立(下稱安泰銀行)協商,協商條件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分10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惟伊當時收入不穩定,不足支付協商金額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於10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00期清償,零利率,每期還款7,00
0餘元,嗣聲請人僅繳足8期款項即於96年6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其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後,因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因而毀諾迄今等情,考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88年5月14日自寶鳳菸酒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7年12月3日復加保於華梵禮儀有限公司,是聲請人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後、通報毀諾之時,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其工作狀況即非屬固定,則本院參酌勞動部公告之96年度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聲請人當時收入之依據,應屬合理;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已逾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本院復參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11元(計算式:9,
509元×1.2=11,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合理。準此,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每月薪資所得為17,280元,顯不足支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依約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共18,411餘元(計算式:11,411元+7,000餘元=18,411餘元),足認聲請人斯時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在不得聲請更生之列。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7,732元。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20,97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5,6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2,53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53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51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07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61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0,03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3,041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47,
860元,合計共3,568,83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12月迄今任職於華梵禮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以30,3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8,286元之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雙親,其分別係為43年次及48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且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身障補障4,872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331元【計算式:(14,866元-4,872元)×1/3=3,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955元(計算式:14,866×1/3=4,9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152元(計算式:14,866元+3,331元+4,955元=23,152元)。
(六)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0,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152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148元(計算式:30,300元-23,152元=7,148元),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568,831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148元,其名下復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於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3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9,200元予以履行,遑論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