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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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嘉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嘉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場供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第6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為: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請求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然此部分尚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遲遲未能和解之量刑審酌,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失或不當之處,故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和解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告訴人到庭則表示,和解金額本不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並不老實,故不同意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素行尚可,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並載明「此次意外事故體傷及財損等一切所有損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和解時甲方(即被告)當場給付10萬元,餘80萬元由甲方保險公司賠付…下款後再撤刑事告訴。」等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本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亦已如數賠償9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108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再衡以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段○○○號居宜蘭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嘉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17之73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有 林文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並排停車,林嘉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左行駛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詹明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林嘉慶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內側車道,見林嘉慶變換車道已然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與林嘉慶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詹明欽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上肢腔室症候群、骨盆挫傷、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林文龍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詹明欽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案經詹明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明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詹明欽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上肢腔室症候群、骨盆挫傷、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林嘉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讓其行,為肇事主因。三、詹明欽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7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29071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規定,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因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