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前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可稽。則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其狀內所述,仍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二一號聲請及歷審抗告事由相同,尚難阻卻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為本件駁回訴訟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