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十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係受僱高雄籍「鴻源漁二號」船長 楊庸生 (已另行審結)之大陸漁工,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楊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直航大陸地區崇武港,並載運甲○○、乙○○二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目斗嶼西方十二海浬領海內,三人又與該船其餘船員 陳獻義 、 楊居信 等人(以上二人亦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以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為止,連續多次在澎湖縣內垵外海零點五海浬等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電線結合漁網與船上之電機連結後產生之電力,使水產動物暫時喪失活動能力而加以捕捉。嗣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在漁船扣押如附表所示楊庸生所有供電用之電線一捆及水產動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庸生、陳獻義、楊居信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航海圖、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楊庸生就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暨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楊庸生、陳獻義、楊居信等五人就違反漁業法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非法電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漁業法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勢必影響澎湖附近海域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依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皆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依漁業法規定義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號次│名稱│數量│├───┼───────────────┼───────────────┤│一│電線│一捆│├───┼───────────────┼───────────────┤│二│大蝦│七十九點五公斤│├───┼───────────────┼───────────────┤│三│雜魚│四十五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