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0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事實理由欄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雖與共同被告 王鈴花 租用彰化市○○路十九之五號一樓,並於該處打麻將賭博遭查獲,但並未長住該處,亦未抽頭獲利,賭客均由共同被告王鈴花邀約,且上訴人即被告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足證其為賭客而未主持賭務,扣案一萬零九百元亦非抽頭金,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顯有誤認,請撤銷
原判決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查獲處之房屋係其所租,扣案台數換算表為其所寫等情,又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賭客丙○○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是王鈴花找我去打麻將,被告乙○○也曾打電話找我去打麻將,自摸一次給二百元,最多一圈給一千元,被告乙○○會先把錢收起來,再交給王鈴花,他們二人感情很好,我以為他們是夫妻等語,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賭客 姚錫仁 於警詢時稱:當天被告乙○○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打麻將,我就前往,一圈抽頭一千元,由屋主乙○○拿去等語,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賭客 蔡文乾 於警詢時稱:當天賭玩麻將,自摸一次抽頭二百元,每一圈抽頭五次共一千元,由屋主乙○○拿去等語,足見當時在場賭客分別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王鈴花邀約前往賭博,賭博場所係上訴人即被告所租用,且上訴人即被告製作扣案台數換算表,供賭客了解賭博規則及輸贏計算,抽頭金均由上訴人即被告收取,上訴人即被告顯與同案被告王鈴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不可採信。又證人即查獲警員甲○○稱:查獲帳簿有登記抽頭金紀錄,金額超過一萬零九百元,加上賭場有買便當、檳榔及飲料,所以扣案金額應是抽頭金等語,經核對扣案帳簿,其中金額確有關於便當、檳榔及飲料之支出,收支結算亦已超過一萬零九百元,足以認定扣案之一萬零九百元確係抽頭金,上訴人即被告辯稱此部份金額並非抽頭金等語,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即被告所稱上述罰鍰六千元,依其所提罰鍰收據記載,違反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依該法條規定,係就「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以罰鍰,上訴人即被告既坦承於查獲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經警察機關依上述規定處以罰鍰,自無違誤,亦不能以其已遭上述罰鍰處分,即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