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原   告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弄7號
被   告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16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因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建
築部分,故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署「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廁所隔間工程」
合約乙份,兩造約定工程總價(不含稅)為0000000元,惟
原告於完工後寄發票給被告,僅收到八成工程款924672元
(000000元為含稅價,0000000x0.8x1.05=924672),剩餘
兩成之工程尾款及稅款共計231168元(0000000x0.2x1.
05=231168),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存證
信函(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3358號)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尾款(含稅),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訴訟。
(二)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合約效力拘束,無由
藉故推諉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被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系爭合約為被告擬定之制式合約,原告是到被告桃警工
務所領取此份工程合約。系爭合約所載之被告地址雖非被
告公司登記地址,惟系爭合約之訂購單「合約內容補充說
明」第三項載明:「發票填寫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請送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瑞晟工務所,此處所載之發票填寫地址就是被告公司
登記地址。發票寄送地址亦係被告之工務所」,足徵系爭
合約確係被告與原告所締結,其真正性無庸質疑。又原告
於履約過程中,確係與被告工務所人員聯繫,系爭工程之
發票也是開給被告公司,被告始給付八成工程款(含稅)
益徵被告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應受合約效力拘束。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所用印章非伊公司登記印鑑、合約所
載地址非伊公司登記地址, 黃國忠 更非伊公司人員云云,
以圖脫免付款責任。惟查:簽署合約本非以蓋用公司登記
印鑑章為限,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是在被告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瑞晟營造工務所處領取合約正本,工程進行中
亦係向被告公司人員聯繫,當然善意信賴被告就是系爭合
約之相對人。縱黃國忠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
公司之訂購單「買方簽名蓋章」處乃記載「公司名稱:瑞
晟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國忠」,而總經理亦係公司
法第8條規定之有代表權之負責人,故原告簽署系爭合約
時自無由就系爭合約真正性產生任何懷疑,被告亦不得假
上開抗辯意圖脫免工程尾款之給付責任。更何況依決標公
告記載,被告於高雄確有營業處所,其上所載廠商電話
00-0000000與系爭合約封面所載被告電話亦屬相同,足見
被告確為系爭合約當事人,被告無由以「合約所載地址非
伊公司登記地址」來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退萬步言,倘
系爭合約之簽署乃出於「被告借牌他人使用」所致,則被
告更應自行負擔借牌使用之責任與風險,無任何理由得拒
為付款。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把工程發包給塑品公司,但塑品的契約資料已
經不見了,因為被告已經辦停業了,只找到和桃園縣警局
合約影本。事實上被告公司真的沒有請原告公司做這件工
程,領得錢也是跟塑品領的,由支票顯現是黃國忠付的款
,而發票是工程界常見的,我們發包給塑品,塑品會請他
轉包的公司直接開票給我們,從頭到尾我也沒有付錢給原
告,該付的錢我都付給黃國忠了。
(二)被告公司在這個工程以前就移到南投,而且原告的地址在
旗山,也不是高雄,簽約的地址都是塑品設立的地址。實
情是我將工程發包給塑品,塑品倒了,不願意付錢給原告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契約雖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1樓,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第
一次到庭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款、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
樓新建工程之廁所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
支付金額共231168元之承攬報酬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合約正本、工程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工地
保險切結書、勞工安全切結書、保證切結書、承攬供應商
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承攬供應商工作環境及危險因素告知
、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訂購單、桃園縣警察局工程採
購契約、決標公告、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簽訂契約,然查,被告確有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的興建
工程,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用印確為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印章,被告雖否認契約上被告公司印章及
其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均非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
有的云云,然查該合約內容記載施工地點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且系爭合約之訂購單「合約內容補充說明」第
三項載明:「發票填寫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請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瑞
晟工務所」,此有訂購單附卷可憑,此處所載之發票填寫
地址就是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發票寄送地址亦係被告之工
務所;再被告亦收受由原告所開立買受人並記載被告公司
名稱之統一發票,此有統一發票存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
二大樓新建建工程之廁所隔間工程有委託訴外人塑品公司
興建之合約書,是本件縱屬是訴外人黃國忠與原告所簽訂
,本院由上開稽證即契約上之用印、記載及被告收受原告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認黃國忠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時有代理被告簽訂之權限,則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
即及於本人即被告,是本院認兩造確有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訂立廁所隔間工程契約,被告稱
兩造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一詞,要非有據,為不可採。
(三)再被告就此系爭工程,尚欠231168元之承攬報酬,亦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116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54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再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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