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聖雄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 律師
       陳仕振 律師
       林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乙
○○○、戊○○,嗣於審理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
○、饒聖雄,業據原告、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89至192頁),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由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訴,嗣寶華銀行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對中央租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94年
12月2日具狀聲明准予承當寶華銀行之訴訟,惟被告不同意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由其
為寶華銀行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北簡更㈠
字第7號給付票款事件裁定應由聲請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
司為相對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人均為臺灣土
地銀行民權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號,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欠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201,500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利息。
㈡、中央租賃公司於85年9月23日、92年4月21日、92年10月
2日向寶華銀行約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借款美金13,300,000元、950,000元、新臺幣112,000,00
0元、200,000,000元,其中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第4款
約定「立約人辦理借款或貼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
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
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
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
債務」,是以,寶華銀行係依照前揭約定取得系爭票據,
已生票據權利轉讓效力。又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所為
之背書,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受款人以委任
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
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
任手續」等字樣或有任何足以表明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字
,則該背書行為自不符合票據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被
告所辯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應無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500元,及自各附表所示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前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所開具保證本
票,嗣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撥款與被告,被告即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中央租賃公司以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人
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詎中央租賃公司仍委託寶華銀行
於本票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提示,然寶華銀行所執系爭本
票並未經過背書人轉讓,原告所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
係委任寶華銀行取款背書,非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寶華
銀行並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㈡、由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可知,票款收兌後存入中央租賃公司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之備償專戶,是中央租賃公司顯為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權利並未轉讓予寶華銀行,原
告主張其於受理中央租賃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已受讓
票據云云,顯已抵觸上開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
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之解釋,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系
爭本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中央租賃公司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
嗣原告將系爭本票於各該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擔當付款銀行
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511號卷㈠第11至1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中央租
賃公司於系爭本票所為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為委任取款背
書?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
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原告雖主張委任取款背書
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於票背記載「委任任取
款」字樣及由受款人、受任人共同簽章,始符合委任取款
背書要件。然查,票據法既無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修訂、財政部函覆准予備查(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其法位階並非法律,僅為銀行同業
公會間之行政規範,自不得無視票據法,以該處理規範認
定委任取款背書應具備要件為何,故依前揭條文可知,票
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
任取款背書甚明。
㈡、經查,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除蓋有「中央租賃公
司」及其負責人「 陳田鈺 」之印文外,另載「寶華銀行台
北分行000000000000」、「寶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
00」文句(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533號卷㈠第11、13
、15頁),且該「寶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
寶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為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告
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並以備償專戶提示本票票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倘中央租賃公司係將係爭本票權利背書轉
讓予原告,其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尚無記載
係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然系爭本票背面上除有中央租
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
及「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或票據交換)圖章改委代
收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本支票經由本行交換因遭
受退票改委寶華銀行臺北分行代收」等文句,是由票據文
義、「代收、改委代收」等字樣觀之,中央租賃公司就系
爭本票之背書,係出自委託原告自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備
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㈢、又寶華銀行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於票載到期日以中央租賃
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並請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
後,將票款直接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
戶,顯見原告於前揭本票到期日以前,並未以執票人之身
份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中央租賃公司
主張票據權利存行,屬存行託收之性質,亦即仍係為中央
租賃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亦徵系爭本票背面中央租賃公司
之用印蓋章,應屬委託取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
㈣、另參酌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
3852號函示說明三亦認:「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
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
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
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
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
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
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
人索賠」(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卷第130至134
頁),足認本件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背書及交付系爭本票行
為,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
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註明備償帳戶帳號之戶名雖為
中央租賃公司,然其目的僅為區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
施,而非借款人帳戶,其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本
票兌付等語。然查,金融實務上之備償帳戶均係以貸款借
用人之名義所開立,其帳戶內之本金、利息,金融機構得
保有備償帳戶之印鑑而提款加以支配,不過係基於金融機
構與貸款借用人之特約。倘借用人均能依約清償借款,或
備償帳戶內之本息,經金融機構取償而有餘額時,均仍歸
貸款借用人,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備償帳戶於法仍
為借用人所有,金融機構以貸款借用人所交付之票據存入
備償帳戶,而為提示兌現,倘金融機構取得本票係其與貸
款借用人間本於委任取款背書而得者,其存入兌現之行為
,當係受託代為提示本票,而屬受託取款之舉動。本件備
償帳戶之戶名既均為中央租賃公司,縱令其喪失帳戶處分
權,亦不喪失帳戶所有權,中央租賃公司僅將系爭本票委
由寶華銀行託收,業悉如前述,寶華銀行自不得主張票據
權利,亦不得據此認為一般轉讓背書。是原告主張前情,
進而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云云,洵不足
採。
㈥、綜前各節,原告主張其自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本票
云云,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委任取款人,非票據
權利受讓人等語,應堪採信。
㈦、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
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
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本票並有準用,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本件中央
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原告即得行使
本票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因原告僅受委任
取款背書,而未取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500元,
及自各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編號│票款│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一│640,300元│91.02.21│93.04.16│93.04.16│AY0000000│
├──┼─────┼────┼───────┼─────┼─────┤
│二│640,300元│91.02.21│93.06.16│93.06.16│AY0000000│
├──┼─────┼────┼───────┼─────┼─────┤
│三│640,300元│91.02.21│93.08.16│93.08.16│AY0000000│
├──┼─────┼────┼───────┼─────┼─────┤
│四│640,300元│91.02.21│93.10.16│93.10.18│AY0000000│
├──┼─────┼────┼───────┼─────┼─────┤
│五│640,300元│91.02.21│93.12.16│93.12.16│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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