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北縣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因與債務人 林洪麗卿 間,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事件,
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
74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6年7
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林洪麗卿及 林聯通 共同
開立於「甲○○○會成州辦事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聯名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600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鈞院以96年度8月31日板院輔96洪字第56004號發執行命令
,第三人台北縣甲○○○會成州辦事處,於96年9月6日對之
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僅有237,771元,
超過部分無債權存在,聲明異議。」此部分為債務人林洪麗
卿個人帳戶,原告已領取。被告甲○○○會於96年10月1日
另對上開聯名帳戶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僅有新臺幣874,94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鈞
院對該聯名帳戶,於96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命令
),另於96年10月25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56004號核發執行
命令,准許原告收取該存款債權,惟於該命令說明二記載:
「第一次扣押237,771元,其中第二次扣押者,⑴若該存款
戶乙○○、林洪麗卿係可分之債時,則准予債權人收取二分
之一(即437,470元);若非,則不准收取;如為⑴經債權
人收取後,超過部分應予撤銷。」,故被告對該扣押之聯名
帳戶之存款,以開戶時未約定債權持分,係屬不可分之債而
拒絕原告收取,另債務人乙○○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林洪麗卿
間製造假債權而聲明異議。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
聯名帳戶為不可分之債權,顯無理由。按被告係以「債務人
之存款債權現僅有874,94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
。故該聯名帳戶內存款874,940元依法得為執行,至超過部
分僅無得執行而已,故不妨礙對本件874,940元之執行,超
過部分,僅生應予撤銷之問題而已。退步言之,另被告抗辯
該聯名帳戶存款為不可分之債,惟任何金錢債權非不可分,
且依94年10月3日開立時所立聯名戶切結書第8條第2項載「
僅簽蓋預留印鑑中之任一顆印章(或任一簽名)即有效。」
,是以債務人一人得依約定具領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又金融
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
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是原告依執行名義,本於債務
人林洪麗卿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求被告給付
該存款,於法有據。另依該聯名戶切結書第3條約定「立切
結書之任一人遭法院扣押存款時,貴會得將本帳戶全部凍結
及陳報法院,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此僅約定帳戶若遭法
院扣押時,存款即遭凍結,存款人不得具領而已,但無礙法
院強制執行。㈢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核其性質為「給付之訴
」,本件執行法院係核發收取命令,依法原告係本於「受讓
債務人之權利者。」又本件原告持該收取命令數次至被告處
欲領存款未果,另因該存款實係原告存入,故原告擴張訴之
聲明,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37,470元,擴張聲明為
被告給付原告874,940元。㈣系爭帳戶內存款係林洪麗卿存
入,為伊所有:⑴債務人林洪麗卿部分:共存入三筆,即88
萬元、22萬元及3萬元,又另存入44萬元係工作收入現金,
以二人各半計為22萬元。⑵債務人乙○○存入部分:乙○○
固曾存入200萬元,惟查其購買台北縣○○鄉○○路○段○○○
巷○號4樓不動產時,曾支領63萬元、15萬元及2,303,414元
,故乙○○存入部分均已領出支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940
元,不外以伊曾向林洪麗卿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扣押林
洪麗卿在被告處之存款,惟因該存款係由林洪麗卿及乙○○
二人聯名所存,原告是否可僅以林洪麗卿之債權人身分執行
前開全部存款,容有疑義,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仍認可執
行前開全部存款,旋經起訴請求,惟查㈠原告並未提出明確
之理由及依據,陳明何以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上全部存款之
數額。㈡被告為金融機構有維護存戶權益之責任,在未有明
確之法律依據或裁判前,被告自不得任由第三人提領全部之
存款,被告依與聯名戶之約定,僅得凍結帳戶並向執行法院
陳報而已,有聯名戶切結書第3條可稽,並無任一聯名戶之
債權人得執行全部存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全部存款時,被
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提出異議,此有銀行法第45條之
2規定「銀行對存款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可稽,又依
銀行法第48條亦有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
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匯款等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故被告在
未有法院之判決或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前,被告自不得由原告
執行系爭聯名戶之全部存款。㈢執行法院亦未准允原告無條
件向被告收取系爭聯名戶全部874,940元之存款債權,尚須
分辨聯名戶之存款是否為可分之債等,即不論執行命令所載
條件是否正確,執行法院本已無實體審查權,而責由被告決
定,亦因被告並非有權解釋之機關,故自應以法院之裁判為
準。嗣原告既未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被告為存戶權益,自
得提出異議。而執行法院對上開874,940元存款之收取既附
有條件,在未經法院解釋前,原告自無收取系爭聯名戶全部
存款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非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7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74,940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實體方面:
⑴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林洪麗卿積欠其票款6,224,715元,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告即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林洪麗卿及乙○○於被告之成州辦事處所
聯名開立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聯名帳戶)聲請強制執行,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該件移送本院,本院並於97年4月3日
核發96年度執字第56004號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
437,4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6年執字第5600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3
9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以94年10月3日開立時
所立聯名戶切結書第8條第2項載「僅簽蓋預留印鑑中之任一
顆印章(或任一簽名)即有效。」,是債務人一人得依約定
具領該帳戶內所有存款,而系爭聯名帳戶內存款係林洪麗卿
存入,自為林洪麗卿所有,擴張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聯名帳戶中之存款874,940元交付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聯名帳戶中之存款係由林洪麗卿及乙○○二人
聯名所存,尚須分辨聯名戶之存款是否為可分之債,原告尚
不得僅以林洪麗卿之債權人身分執行前開全部存款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
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
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聯名帳戶係由林
洪麗卿與乙○○向被告所開立之聯名戶,林洪麗卿與乙○○
就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及取款均須以二人之名義為之,並加
蓋二人之印章,有系爭聯名帳戶自9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
月21日止之往來交易證影本共18紙在卷可稽,復依林洪麗卿
與乙○○二人與被告簽定聯名戶切結書第5條、第6條分別約
定「發生繼承情事時,則應由繼承人會同其餘立切結書人共
同辦理領取帳戶餘額事宜。」、「有關單摺、印鑑之掛失、
更換及補發等事項,應由全體立切結書人共同申請。」,即
被告與林洪麗卿、乙○○間就系爭聯名帳戶與被告所為之活
期存款契約,因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該二人雖得隨時交付
寄託物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惟仍須以林洪麗卿、乙○○
二人之名義始得行使,核其性質,應認被告與林洪麗卿、乙
○○間就系爭聯名帳戶之約定係不可分之債。至原告雖以聯
名戶切結書第8條第2款約定「僅簽蓋預留印鑑中之任一顆印
章(或任一簽名)即有效。」是債務人一人得依約定具領該
帳戶內所有存款,主張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為可分之債云云
,然查上開約定係指系爭聯名帳戶與被告間往來之各項支付
憑證,其內容塗改變更之印鑑簽蓋之方式而已,非指林洪麗
卿、乙○○以其中一人名義即得向被告行使其等就系爭聯名
帳戶之權利。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僅得向林洪麗卿、乙○
○全體為給付,原告固為林洪麗卿之債權人,亦不得持對林
洪麗卿個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林洪麗卿及乙○○就系爭聯
名帳戶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874,94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