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即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
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
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
5月28日起每月償還4,579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詎
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
第三人身分,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陸續向
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32,053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
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
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96,15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