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訴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汎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4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婷婷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有
台北市政府函影本附卷可按,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座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1、26號、26
號2樓、28號、28號2樓等6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應付
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3,009元,惟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份起,計7個月未付,共積欠管理費301,063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
㈡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規約之
規定,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
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
⒉被告為國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二段24號2樓、24號2樓之1、26號、26號2樓、28
號、28號2樓),該等房屋係原告管理之住戶,依國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房屋
每月每坪分擔管理費100元」之規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其持分比例繳交應分擔費用每月管
理費43,009元。詎被告自97年1月份起迄今,均未按其應有
部分繳納管理費予原告。而被告欠繳之管理費已逾二期,原
告乃定相當期限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計
7個月欠繳之管理費合計共301,063元(43,009*7=301,063
),洵屬有理。
⒊國庭大廈為位於忠孝東路菁華路段之大坪數豪宅,四樓以上
為純住宅,住戶均為各界政商名流及名人,建商即被告公司
於銷售時亦標榜住商分離,會提供住戶安全、隱私、安靜、
安寧之居家環境和生活空間。又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一樓
店面及二樓,被告並規劃、興建二部專屬電梯以供其能自由
出入大樓,並於銷售時帶住戶參觀該二部專屬電梯,強調本
大廈商業區與住宅區間有不同電梯可供使用,能將住商區隔
,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住宅區。該二部專屬電梯目前尚存
,顯見被告能自由進出大樓,未受任何限制,此外,被告亦
能自由使用共用樓梯,並能自由進出、使用一樓大廳,並未
受有任何限制。原告基於整體住戶安全及隱私之維護,貫徹
住商分離之原則,避免閒雜人等任意出入大樓,且考量本大
廈為樓高20層,地下6層,共26層,卻僅有2部電梯可供全體
住戶使用,已嫌嚴重不足,而被告所有之1、2樓部分並無住
戶居住,且已有2部專屬電梯可供使用,以及三樓之公共空
間依使用辦法之規定,限於實際住戶始可以使用等理由,而
為合理合法之管制措施,顯屬有據。
⒋有關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以及其週遭環境
之整潔清理等,均屬大樓內住戶間息息相關之事務,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有關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或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所謂「區分所
有權人」,並未再細分為「實際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及「
未實際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足見不論是否實際使用,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
是被告抗辯主張:其無法使用住戶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云云,於
法不合,顯屬無稽。
㈢被告繳交管理費,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抗辯管理費之給付與原告管理職務二者
間有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85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揭櫫:「依公
寓大廈管理例第三十四條第十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括: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然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間,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1號判決亦揭示:「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可知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
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
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
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
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
非管理委員會。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應為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
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間,乃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
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代替全體
住戶以收取之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務,並非
以向個別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
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與住戶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義
務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盡管理義務之事實,既與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不具同
時履行抗辯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⒋顯見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會僅代
替全體住戶以收取之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務
,並非以向個別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
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與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
㈣被告於銷售房屋時,對於大廈二樓為法定機車停車位之事實
欺騙隱瞞,被告將大廈二樓中規劃出四個各約一坪大的面積
為事務所用途,登記為被告之公司所有,並將二樓之法定機
車停車位約定為被告專用。被告又意圖將二樓出租作為商業
用途為其自身牟利,並以拒繳管理費之手段阻礙原告管理大
廈公共事務之推行、並以此方式要脅原告交付住戶用電梯之
磁卡,其所作所為無非僅為謀求其一己之私利。而當初被告
承諾、保證大廈「住商分離」,然觀諸被告迄今之所作所為
,均與其當初之承諾大相逕庭、背道而馳,希被告秉持商業
良心道德,依法繳納管理費。綜上,足證原告訴請被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之約定
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
原告無故拒不核發磁卡,以供被告進出大樓及上、下電梯之
  用,致被告無法由一樓大門進出大樓,並使用大樓之公共設
 施,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既未能使用大樓之公共設
施,豈有要求被告與其他住戶依同一標準給付管理費之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原告拒不交付通行磁
卡,而使被告無法使用所有公共設施,被告於原告交付磁卡
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國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二段24號2樓、24號2樓之1、26號、26號2樓、28
號、28號2樓)。
㈡被告未繳納97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共計7個月之管理費301,
063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按月給付管
理費。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社區內房屋每月每坪分擔管
理費100元,亦經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
件原告社區既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訂定系爭規約及組成
管理委員會,被告即應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就系爭
房屋給付管理費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拒發磁卡,致無法由一樓大門進出並使用大
樓公共設施,故其無需繳納管理費等語,惟:
⑴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有定義。是以規約既係就公寓大廈內
部管理及使用事項之約定,牽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有賴全體住戶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機會,予以共同討
論、溝通及協調,而達成多數人得以同意遵守及忍受之規範
。故規約形式上既已經全體住戶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民主
程序決議通過,即應屬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對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生拘束之效果,縱反對規約內容、實質上
未參與規約形成之區分所有權人,除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規約有民法第56條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仍應
同受規約之拘束。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藉反對規約之內
容、拒絕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主張不受規約之拘
束,將使規約形同虛設,公寓大廈之管理即失準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欲追求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之立法目的亦無法達成。從而,是以不論被告是否曾參
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之訂定,仍應受系爭規約之
拘束。
⑵查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有明文,然本件
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繳交管理費,係本各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被告如認管理
委員會所為管理不善或決議內容不合理,亦屬透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或更改規約內容之範疇,尚無由拒絕
給付管理費。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㈡被告給付管理費與原告管理職務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
適用。
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
,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
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
提。
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
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可知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
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
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亦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應為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
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間,乃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代替
全體住戶以收取之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務,
並非以向個別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
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與住戶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
之義務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
盡管理義務,於其交付磁卡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管理費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自97年1月起至7月止之管理費用未曾給付,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7個
月共301,063元(43,009元×7期)之管理費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1,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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