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5號
原   告 強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建國南路2段陽光加油站內加油時
,車輛發生倒車暴衝,嚴重撞擊位於後方由訴外人丙○○所
駕駛,強生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於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隊員 葉明憬 到場後,表示願意負一
切責任處理原告之車輛損失,後被告僅請一家修車廠人員至
原告處表明要將車輛拖走,原告不同意如此作法,之後則未
接到被告之任何回應,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43,427元(含工資19,215元,零件24,212元)修復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427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
、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相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撞擊原告車輛,致車禍肇事
,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3,427元(其中零
件為24,212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
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85年10月14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7年9月27日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2,421元,
再加上工資19,215元,總計為21,63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63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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