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0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振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證據清單欄編號1之內容更正為「3分8-13秒、4分3-8秒、5分15秒、
12分43-48秒、13分14秒、20分22-27秒、21分48-51秒」,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因不滿員警施以酒測並要求出示證件,之後帶同回警員時仍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有警方取締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時,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甚且出言辱罵員警,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日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情緒激動,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當日執勤員警道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056號被告朱振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3巷5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175巷4弄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東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涉嫌酒後駕車為警盤查,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出示身分證件,爰遭警帶回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6號之成功路派出所,詎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明知在場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當場以「獅恁娘老雞歪」、「拷恁娘雞歪」、「幹」、「他媽的」、「臭雞歪」、「王八蛋」、「幹恁祖媽」、「你在考妣喔」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侮辱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執勤員警現場錄影光│證明被告朱振東於上開時、│││碟畫面(3分17秒、│地,對在場警員辱罵「獅恁│││4分6秒、5分17秒、│娘老雞歪」、「拷你娘雞歪│││12分50秒、13分18秒│」、「幹」、「他媽的」、│││、20分25秒、20分31│「臭雞歪」、「王八蛋」、│││秒、21分54秒處)│「幹恁祖媽」、「你在考妣││││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