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志
陳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 陳宏遠 」應更正為「陳志遠」、第15行「0.97MGL」應更正為「0.94MG/L」;證據部分第11行「.094」應更正為「0.94」,並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志、陳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陳宏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被告陳宏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陳志遠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9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陳宏志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復考量被告陳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805號被告陳宏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1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97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陳志遠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悛悔,二人於99年11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對面「好樂迪KTV」內各自飲用啤酒約2、3罐後,均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許、由陳宏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在後方,陳志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二人沿高雄市○○路北往南同方向行駛,欲前往陳宏遠住處。嗣於同日4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大中路口之際,陳宏志因見陳志遠左轉、剎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陳志遠所駕駛之機車,二人均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嗣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陳宏志實施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另委託左營海軍總醫院對陳志遠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99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陳宏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陳志遠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其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查被告陳宏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