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清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37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大同3C量販店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胖子」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予以持有。嗣於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前揭處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卷第17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一心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6、18至19頁、偵卷第3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前揭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本院仍應審理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指99年9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