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子璋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實無再行羈押必要,請准具保,具保之後可限制住居及定時向警局報到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裁定應予羈押在案。
(二)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竊盜犯行不諱,堪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短期內為數次竊盜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羈押被告之理由尚未消滅。被告雖稱其已坦承犯行,可具保後限制住居並向警局報到云云,核與上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是聲請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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