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千龍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記載補充更正為「楊千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6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 蔡曾春 連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千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780號被告楊千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34號居高雄市○○區○○街25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蔡曾春連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32號之上家行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蔡曾春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蔡曾春連於遭竊後觀看監視錄影帶發現遭竊之事實,遂於99年8月15日9時45分嗣楊千龍前往上址店內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千龍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之自白。│取被害人蔡曾春連所有財物之││││事實。│├──┼───────────┼─────────────┤│二│被害人蔡曾春連於警詢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證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1.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2.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5│人所有財物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檢察官何景東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取之財物│├──┼─────┼────┼────┼────────┤│1│99年8月12│蔡曾春連│徒手將右│七星牌香菸2條,│││日9時59分││列物品置│價值共新臺幣(下│││許││入其隨身│同)1,380元│││││攜帶之袋││││││子內││├──┼─────┼────┼────┼────────┤│2│99年8月12│同上│同上│百樂門牌及萬寶路│││日11時7分│││牌香菸各1條,價│││許│││值共1,490元│├──┼─────┼────┼────┼────────┤│3│99年8月14│同上│同上│BOSS牌香菸4條,│││日10時20分│││價值共2,400元│││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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