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先執行),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