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註定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註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註定於民國99年5月23日0時41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60,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有期徒刑2月,經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金額後,易科罰金總額為60,000元,解釋上應認該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實質上屬於罰金。而因異議人所支付之易科罰金金額,等於60,0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就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罰,於法並無違誤。
(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但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知,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尚無從以駕駛人為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時,其駕駛之車輛與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非屬同級車類,即謂不得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之他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6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