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水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水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670號及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水順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計,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10月4日23時50分對李水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水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又一般可檢出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於100年10月1日中午12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3度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本案係遭警方路檢帶回採尿,違反其意願後遭強制採尿云云。惟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查本案被告10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記載:「(問: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有無送達通知書,有無告知你前往驗尿,為何未前往驗尿?)因我未按地址居住,所以沒有前往分局驗尿等語(警卷第2頁)。從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路檢發現被告未依規定前往採尿,顯有事實可疑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送驗,核並未違反規定。況被告乃自行排放尿液供警方採證送驗,警方並未使用強制方法,亦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問:經警方於100年10月4日23時50分,在義竹分駐所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入品瓶後當場簽名、捺印,並當你面封緘?)是由我親自排放入瓶且當場簽名、捺印,並由警方當我面封緘」等語(警卷第2、3頁)。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李水順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從事木工,家裡尚有母親、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