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97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7號、97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1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oma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omax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陳儀儀」更正為「丙○○」,並於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補充:「嗣因乙○○於96年11月8日報警,經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查獲丙○○,丙○○即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向甲○○、丁○○○2人收取重利之犯行前,向花蓮縣警查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其反覆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則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係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被告9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被害人丁○○○96年11月19日及被害人甲○○97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機械工,因貪圖小利,趁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並分別收取高達月息15%-60%不等之利息,貸放人數4人,金額非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竊盜、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品行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Romax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用之工具,為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附表:
┌─┬───┬───┬───────┬─────────┬──┐│編│借款日│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刑度││號│期│││││├─┼───┼───┼───────┼─────────┼──┤│一│96年8│劉菊│8月初6萬元、8│10天1期,每期利息│各處│││月初、││月底2萬元│分別為9千元、3千元│有期│││8月底│││(月息45%)│徒刑│││(二罪││││2月│││)│││││├─┼───┼───┼───────┼─────────┼──┤│二│96年9│乙○○│2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息4│有期│││月18日│││千元(月息60%)│徒刑│││││││2月│├─┼───┼───┼───────┼─────────┼──┤│三│96年10│ 歐蔡金 │4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息2│有期│││月1日│枝││千元(月息15%)│徒刑│││││││1月│├─┼───┼───┼───────┼─────────┼──┤│四│96年10│甲○○│3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息3│有期│││月22日│││千元(月息30%)│徒刑│││││││1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