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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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因酒後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二十五街口為警攔檢,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開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7年3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遭舉發,並非於97年3月21日凌晨4時46分許,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有誤,且異議人當日並未駕系爭自小客車,而係由異議人之友人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異議人回家,車輛停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停車場後,乙○○即自行離去,異議人欲入家門之際發現家門鑰匙放在車上,要回車上尋找鑰匙之際,恰巧為警員發現,誤會異議人剛駕車完畢,因警員並未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自無拒絕測試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照片、攝影等客觀證物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自不得憑員警違反經驗法則之指述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是原處分確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攔檢,發現異議人散發濃厚酒味,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開單舉發,並將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移置保管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5月2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07713號函影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丙○○到庭證述:伊和另一位警員於97年3月21日執行4時到6時之巡邏勤務,伊在明廉國小後門簽完巡邏箱後,發現有一個人腳步蹣跚走向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他開車門上車,我們回頭看到他上車發動引擎,開往國富二十三街跟二十五街口,我們在二十五街口將他攔下,因懷疑異議人酒駕,而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下車後,異議人除出示駕照、行照外,另出示民防識別證,自稱是新城分局的義警民防,希望通融不要舉發,伊請異議人配合,並同意異議人到派出所喝水後接受酒測,但異議人拒絕,伊即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待命警員 林志耀 送酒測器到現場,異議人還是拒絕接受酒測,並直接走進家中,伊在屋外喊叫異議人出來接受酒測並攝影存證,再通知拖吊單位把車移置到保管場等語(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3頁)明確,應堪採信。
(二)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照片、攝影等客觀證物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云云,然異議人自停車場走到系爭自小客車旁,坐上駕駛座駕車,於回家途中為警發現後,經警尾隨攔停之過程,均有證人丙○○提出當時監視器攝影之光碟及攔檢過程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證,而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攝影光碟結果,第1段檔案:4時17分29秒時,停車場出現一位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走向黑色自小客車,在4時17分54秒打開車門,17分57秒走進車門;第2段檔案:4時18分45秒時,畫面出現一台黑色自小客車,4時18分51秒警車從右側交岔路口出現,並跟隨在該自小客車後面(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7頁),異議人對該勘驗結果並無意見,僅表示系爭自小客車後來不知給誰開走云云,然觀以警員在攔檢時所拍攝之照片,異議人當時係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此與監視畫面出現男子所穿衣著均相同,另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亦為黑色,足見該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確為異議人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情況,異議人辯稱當時並無開車且無照片、攝影等客觀證物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云云,不足為採。
(三)至異議人辯稱97年3月22日凌晨係由友人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伊回家,並提出乙○○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雖證人乙○○庭到庭證稱:伊曾於97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與異議人一起在「天天釣蝦場」喝酒到凌晨4時許,後來伊和一名綽號「 雪莉 」之女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異議人回家云云(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4頁、第15頁),然異議人確係於97年3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而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且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丙○○係於97年3月21日執行4時至6時之巡邏勤務,同年月22日4時至6時之勤務係由警員 郭國興 、馮郁惠執行,此有證人丙○○提出自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2紙(見本院交聲更卷第22頁、第23頁)附卷可證,是證人丙○○不可能在22日凌晨4時至6時之間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又證人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將系爭自小客車移置保管時所開立收據之日期亦為97年3月21日,有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則證人乙○○雖證稱其於97年3月22日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異議人回家,然此與異議人拒絕酒測遭舉發之日期不同,且證人乙○○證稱其當天係穿咖啡色短褲及T恤(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6頁),此與監視器所拍攝駕車男子所穿之衣著顯然不同,亦足證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男子並非證人乙○○,另證人乙○○證稱其當時有將車停在停車格上(見本院交聲更卷第16頁),然據當時警員在攔檢後所拍攝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並未停在停車格上,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異議人回家之日期,與異議人為警攔檢拒絕酒測之日期係相同,足見證人乙○○之證述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證據。
(四)又異議人自承其當時確有飲酒,惟辯稱:證人丙○○當時看到伊到車上拿東西,伊主動出示駕行照,證人並沒有要求伊酒測,只是叫伊去派出所喝茶,伊不認識證人,證人也沒有拿酒測器云云,然證人丙○○既懷疑異議人酒駕而將異議人攔停檢查,豈有不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之理,且證人丙○○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不可能將異議人攔下叫伊去派出所喝茶,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乖違常理。衡情證人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況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