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及94年10月12日接受保險客戶乙○○之委託,代為向富邦人壽投保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而先後取得乙○○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24萬6千元之保險費(含投資基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未依乙○○指示投保足額保險,僅代為投保同一類型最低額度各3000元之保險,連續將其餘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此間為免事跡敗露,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0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之朋友住處,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上開保單之機會,連續將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保單面頁中之原主契約目標保險費「3,000」,分別變造為「480,000」及「30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000」、「480,000」),並先後在乙○○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鄉○○路○段○○號1樓之住處,持以行使而將經變造之上開2份保單交予乙○○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富邦人壽對於保險內容認知之正確性,嗣經乙○○向富邦人壽查詢其保險狀況,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富邦人壽花蓮分公司經理 謝榕郡 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變造本件保單之事實;此外,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5日95富壽服發字第121號函附真正保單面頁共5張及告訴人所提出經被告變造後之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保單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先後2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利用為客戶投保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保費予以侵占入已,作為自身家用及借貸予友人之款項,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失之程度,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事發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