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林茂榮 於民國93年6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是日起至93年9月28日止,林茂榮與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3年6月28日、到期日93年9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林茂榮屆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未還,原告已取得對林茂榮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是否曾交付林茂榮面額105萬元之支票,原告並不清楚,亦與本案無關。 爰依 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請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我在93年9月間簽發票號221144號、到期日93年10月11日、面額105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親自交付林茂榮,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該支票已經兌現,林茂榮告訴我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3年6月28日擔任林茂榮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所提借據、本票為真正(如本院卷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辯稱林茂榮積欠原告之借款100萬元已經清償,是否屬實?茲審酌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林茂榮為證,及聲請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函查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領。經查:
㈠證人林茂榮到庭結證稱:借據和本票上「林茂榮」都是我簽
的,借據和本票均為真正,我的確在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約定93年9月28日清償,但借款是匯入被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的帳戶內,是原告直接匯入的,當時係因被告之帳戶缺錢,而我和原告較熟,所以由我出面借錢,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法官問:借款100萬元清償否?)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還。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無關,因為當時被告的戶頭又缺錢了,所以被告簽發面額105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給我,請我再向別人借錢,之後我就向一位住在花蓮的 鄭成泰 借錢,所借的款項也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鄭成泰。在系爭支票到期之前,被告曾傳真請求我再協助向他人借錢,使他能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傳真給我的文件我還保留;我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至於被告有無還款,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40至41頁),可見證人林茂榮之證詞並不能作為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佐證,被告雖否認證人林茂榮證詞為真,惟其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推翻林茂榮之前述證詞。
㈡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古玉珍 提示票據託收,於93年10月11日
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提出票據交換,有花蓮二信95年8月1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95年8月25日函及所附客戶存提紀錄查詢等為憑(本院卷46、49、50頁),被告則稱其不認識古玉珍(本院卷56頁筆錄參照),可見上開系爭支票提示兌領資料,亦無從證明該支票票款由原告領取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此外,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乙節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林茂榮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