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0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花簡字第
374號、91年度花簡字第250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與 黃奕銘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欲拿取放置於該處工地之地磚時,經所有人甲○○當場發覺,甲○○乃情緒激動質問其2人為何進入該處,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造成甲○○因此受有急性外傷性結膜出血與撕裂傷、眼前房出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黃奕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受傷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傷害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查被告前曾於90年、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90年度花簡字第374號、91年度花簡字第250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且於本件係因欲拿取他人地磚之事,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始起意毆打被害人,動機可議,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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