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重國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決)之折算標準定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因原裁定將此部分誤繕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又不影響原減刑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