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5日20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中美十三街口處,被取締「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吊扣期間970410至970509」、「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自小客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交通違規事項,提出異議,以並其於舉發當日即97年5月5日不在花蓮,參以異議人之駕照早已吊扣在案,當場並無經由駕照之提供而證明駕駛者為異議人之可能,復以值勤員警未盡查核駕駛人相關證件與身份之注意,致使該駕駛人得以藉蒙混陳報異議人之相關資料,將本身之交通違規責任嫁禍與異議人,認為本件應係警方誤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上述時、地有前開違規駕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其駕照已遭吊扣等情明確,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復有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97年8月13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伊在化道路上看到上開車輛的駕駛人行駛間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講話,伊看到之後立即迴轉到該駕駛人前方攔停,伊請駕駛人出示駕照,並告知其違規情況,駕駛人搖下車窗,拿出身分證、行照,但說駕照忘記帶,伊看身分證上面的名字即係異議人甲○○,而該人亦回答其係異議人甲○○本人無誤,經當場核對身分證上照片,確實與異議人長相差不多等語綦詳(參見訊問筆錄第2頁),佐以證人在本院調查時明確證述:舉發當日駕駛人所出示之身分證,與異議人在法庭上所出示之身分證相同等情(參見訊問筆錄第3頁),更足徵當日遭舉發之駕駛人即係異議人無訛。此外,衡諸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亦無冤仇,僅因本件事故而有利害關係,其既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蓄意捏詞偽證之理,是本件證人所證當有可信之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上開規定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應屬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並未能提出當日在臺北就醫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當日另有他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證據,有本院97年8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於舉發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亦查無用戶基本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故仍無法證明異議人於舉發確當日有不在場之事實。再者,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或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從而,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暨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