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7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1樓之展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間承包「瑞穗1號道路0K+403至1K+080道路新建工程」後,即將之轉發包給丙○○施作。甲○○、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10月8日由丙○○僱用勞工 葉春財 在上開工程中從事搬運鋼筋工作之時,甲○○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丙○○則本應注意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以及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以期勞工之身體狀況及體能足以勝任所從事之相關工作,俾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勞工葉春財於92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瑞穗1號道路578公尺旁工地搬運鋼筋之際,因注意力不夠集中,腳步不穩,不慎跌倒在地,腰部乃遭搬運之鋼筋砸傷,致受有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之身體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惟遲至92年11月3日13時許,仍因心肺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明正 、被害人之兄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葉春財受傷致死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2人未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害人葉春財發生遭鋼筋砸傷而死亡之職業災害一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7月19日勞北檢營字第0931012585號函附勞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此外,本件被害人葉春財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並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應注意上述勞工衛生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2人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2人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2人雖有前開之過失責任,惟其過失程度並非重大,但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已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復參酌其2人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後,已由被告丙○○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妥為賠償,業經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足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按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查被告丙○○前於8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