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7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維良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晚間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重慶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安全課助理人員 陳柏翰 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約翰走路綠牌2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藍黑色後背包內,另拿取飲料1瓶結帳後即欲離去。惟因陳柏翰自現場監視器即時畫面發現上情,立即攔阻簡維良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柏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交易明細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
2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因接續執行他案,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詐欺、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素行非佳,詎其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前往本案家樂福重慶店,在店內顧客來往頻繁之際,公然竊取店內商品,足見其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502元)、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好酒貪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和朋友同住,從事水電工,日薪1,400元,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約翰走路綠牌2瓶,係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柏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就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