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告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被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張家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義雄為伊父親,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35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未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竟以偽造文書、冒領印鑑證明等方式,於民國88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85萬5千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萬5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及說明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依原告主張本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系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37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發生於00年00月間,然其於104年間始知悉,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於90幾年即知道系爭土地被過戶,當時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此有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核閱無誤,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稱被告另於95、96年間又有詐欺、背信伊之犯罪行為,讓伊誤以為8、9年後被告會將系爭土地以市價歸還予伊,或以等值之房子返還給伊,豈知迄今變調等語(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507號卷第6頁),而兩造為父子關係,加害對象明確,是原告於90幾年間當已知悉發生損害(系爭土地被過戶)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90幾年間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本院卷第30-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未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又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85萬5千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