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鍾明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1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明智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鋼珠彈壹顆、瓦斯鋼瓶陸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鍾明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8日22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上開地點房屋內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鍾李金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空氣槍2支、鋼珠彈1顆、瓦斯鋼瓶6瓶、上開扣案物照片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