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債務人 喬嘉禾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喬嘉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6年7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無法從事
固定工作,於105年12月因受配偶家暴而分居,未再受配偶扶養,其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628元,及販售黑木耳養生飲品之收入平均5,250元,合計8,878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88、89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消債清卷第4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9、60頁)、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消債清卷第62至64頁)等資料為憑。而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見消債清卷第65至67頁),其陳報每月生活費為9,769元,含膳食費2,400元、交通費200元、房租費5,500元、電話費700元、健保費719元及醫療費150元,且未逾106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3,700元,應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93年
至95年間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8頁),認債務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查債權人所提刷卡明細之刷卡消費日期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日期間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