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蕭亨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劉勝元 律師被告 蕭旦明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 蕭力強 被告 蕭祥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
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登記總面積159.6平方公尺,一層面積79.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79.8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
1、被告蕭旦明、蕭力強、蕭祥玲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旦明、蕭力強、蕭祥玲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祥玲、蕭力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登記總面積159.6平方公尺(一層面積79.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7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內梯,如以原物分割除1樓得單獨使用外,其餘樓層亦僅有同一樓梯出入口,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倘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一起出售,拍定人可完整利用系爭房地,增強競標者之意願而墊高拍賣價格,增加兩造得受分配之價金利益,兩相比較,自以採變價分割方案較為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蕭旦明不同意原物分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祥玲不同意分割。
㈢、被告蕭力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系爭建物為住家用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被告蕭祥玲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外,原告及被告蕭旦明不同意原物分割。系爭房地為一透天建物及其基地,從大門、對講機、信箱觀察僅有一戶,而面積尚非寬闊,且除1樓得單獨使用外,其餘樓層僅有同一樓梯出入口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及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被告蕭旦明雖曾一度表明希望能跟共有人洽談變價分割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1頁),然所有共有人未能達成共識,亦無表明願以原物分割搭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房地,則本件系爭房地應屬有難以為原物分割,而僅得為變價分割之情形。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認將系爭房地變賣,就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並可選擇是否於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各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