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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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嚴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被告嚴
莉(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2月1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不料被告於92年初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返臺與原告同住,甚至於92年間向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雖收到該法院寄達之開庭通知書等資料,但並未前往應訴,亦未收到該案判決書,但原告事後探知該案已判准離婚確定,且被告亦另於大陸地區結婚,但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人員協助上網查詢均無法查得前述判決書,也未經兩岸認證機關認證前述離婚判決,因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在我國尚屬存續中,有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之必要。
㈡又被告自92年間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被告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且被告自92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即訴請離婚並再婚,迄今未再返家,分居狀態已達12年多,顯見被告並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足見被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而原告經此對於被告已達心死程度,日後亦無在與被告重圓之可能,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21日與被告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2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號,惟被告自92年間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臺,更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自流井區人民法院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1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1年9月1日出境後,即拒不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5年,且被告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亦徵其不願返臺與原告同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