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翼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翼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翼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行走於對向前方之行人 劉美君 ,致劉美君受有踝壓砸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翼龍駕車肇事致劉美君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翼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美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前於7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78年8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7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