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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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鏗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鏗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鏗助於民國10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日新街口欲左轉日新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行走於該街口之 李炎輝 之腰部,致李炎輝受有背、大腿、左腰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陳鏗助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鏗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炎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院101年6月8日天成秘字第1010608001號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再行具狀請求本院電詢天成醫院有關「髖骨挫傷」之意思為何一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甚明,且依一般人之理解均可知髖部挫傷之意為何,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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