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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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良選任辯護人季佩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00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良於民國99年8月間起受僱於大安地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11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未核發臨時通行證之80噸履帶式起重機(以下簡稱履帶式起重機),沿桃園縣○○鄉○○○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之營盤分線117之13電桿旁之無照明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並詳細檢查該等設備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駕駛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履帶式起重機上路外,復未顯示足夠警示燈光、危險標示及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適由 陳錦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致陳錦發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肱、肋骨骨折及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等傷害,並當場死亡。嗣黃志良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人姓名、地點,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