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邱柏智
被 告 林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巫素芬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
縣○○鎮○○路○○○○號前對面(下稱系爭地點)附近,而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倒車時,因未保持
安全車距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巫素芬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
05元(細項為:零件96,421元、工資58,084元),並依法扣
除2年2月之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89,392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
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
執,惟承保其車輛之保險公司已經處理本件事故完畢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
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彰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汽車)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17張、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
意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事故照片10張各1份(見本院卷第65
至89頁)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又被告另辯以本件車禍事故已由其委任保險公司處理完畢
等詞。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復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探究前開抗辯之真意,被告係以
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責任已由其委任之保險公司為清償,
然為原告所否認,故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清
償抗辯負擔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僅空言泛稱其所委任之
保險公司已處理完畢等詞,復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事證以供
本院調查,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
償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