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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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丁○○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七十萬零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下員山段一五0地號)、二四七地號(重測前為下員山段一五0之一地號)、二四八地號(重測前為下員山段一五0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下員山路七六號(暫編建號一五一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皆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家康 所有,林家康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亡故,除原告二人外,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應由原告繼承。
(二)上開房地因提供為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因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而遭法院拍賣,查封時被告自承上開房地確為林家康所有,稻田係其在耕作,建物係其在使用,執行法院據此為拍定後不點交之處分,致降低應買人之應買意願,進而減損上開房屋拍賣之價額甚鉅。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現占有上開房地,而原告否認被告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權利,縱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將上開房地借與其使用屬實,原告亦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借用物之通知。而上開房地係由林家康向被告買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有交付上開房地予林家康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上開房地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所有,
至今已逾十年,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果有無效之原因,被告可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被告於登記迄今不僅未依上開途徑以求救濟,在上開房地面臨查封之際,果被告係真正所有權人,其必向執行人員主張自己之權利,或說明原委,且其主張使用土地係經過林家康之同意,此亦間接承認林家康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既承認林家康為真正所有權人,自亦承認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不清楚移轉登記之始末,惟被告既已於執行程序中承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為所有權人,上開事實復已載明於具公文書性質之查封筆錄,應推定其為真正,自不容其在訴訟上空言主張林家康為非真正所有人。
⑵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付清償金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上開房地已移轉予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十一年之久,被告主張其未收到買賣價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歷年來之房屋稅款及地價稅款均是被繼承人林家康支付。被告若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非所有權人或買賣價金未交付,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稅單)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價稅繳款書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開房地及建物原本即為被告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欲代子清償債務而有意出售,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之女婿 邱鏡輝 耳聞此事,乃表示欲代被告尋覓買主,並要求被告預先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允交付,詎料邱鏡輝竟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家康,並立即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予銀行之方式借款,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從未與林家康議定買賣價金、簽署買賣契約,更遑論有受領林家康之任何價金,此亦即為何上開房地一直為被告所使用而林家康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就上開房地之買賣,於價金上既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更無合意問題,則雙方之買賣自屬不成立,契約既未成立,則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自非屬無權占有。
(二)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林家康就上開房地之買賣自始至終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價金前,被告自得拒絕交付上開房地。
(三)上開房地本即一直為被告所使用,迄今已逾數十年,即便嗣後林家康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亦一直同意為被告所使用,再退萬步言之,兩造間亦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之規定,上開房地既迄今仍係由被告耕作、居住,則借貸之目的顯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顯然於法未洽。
三、證據:提出人工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懿欽 、邱鏡輝及乙○○。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新竹縣○○鎮○○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辦理所有權移登記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下員山段一五0地號)、二四七地號(重測前為下員山段一五0之一地號)、二四八地號(重測前為下員山段一五0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下員山路七六號(暫編建號一五一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皆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所有,林家康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亡故,除原告二人外,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因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而遭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執行查封時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所有,稻田係其在耕作,建物係其在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原告否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縱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與其使用屬實,原告亦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借用物之通知。另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向被告買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有交付上開房地予林家康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本即為被告所有,於八十一年間因欲代子清償債務而有意出售,是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之女婿邱鏡輝知悉此事,乃表示欲代被告尋覓買主,並要求被告預先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遂依允交付,詎料訴外人邱鏡輝竟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家康,並立即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三百萬元予銀行之方式借款,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從未與林家康議定買賣價金、簽署買賣契約,更遑論有受領林家康之任何價金,則雙方之買賣自屬不成立,契約既未成立,則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自非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林家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自始至終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價金前,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本即一直為被告所使用,迄今已逾數十年,即便嗣後林家康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亦一直同意為被告所使用,故雙方亦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既迄今仍係由被告耕作、居住,則借貸之目的顯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所有。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稅籍於八十一年間亦已移轉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為納稅義務人。
(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除原告二人外,被繼承人林家康其餘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為林家康其所有,然目前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固不否認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然辯稱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稽。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向被告所買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故原應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所有,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間有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被告對該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亦不否其真正,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九二000一八0七號函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對被告與原告之繼承人林家康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成立買契約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名下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子詹懿欽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當時 伊有 向銀行貸款,為要把欠銀行的錢還清,故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委託邱鏡輝處理,當時是陪同伊父親到邱鏡輝的住處,他叫我自在空白的過戶申請書上蓋章,他說這樣比較好處理,當時他說可以賣六千五百萬元存右,有說找到一、二個買主,所以才跟被告去蓋章,蓋章時說可以先給被告五百萬元,但也沒有約定何時要給這五百萬元,後來有找邱鏡輝要錢,距今七、八年前發現他把房地過戶到林家康名下,發現房地過戶到林家康名下時,邱鏡輝已經將房地拿去貸款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在當時已近四十歲(證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又非無任何經歷之人,在未拿到系爭土地及建物分文,竟會偕同其與被告一同在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蓋章用印,僅聽訴外人邱鏡輝所說已尋得買主,而其等均未見過買主之情形下,驟然同意簽署移轉過戶相關文件,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稱七、八年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遭過戶予林家康名下,然數年來,其等亦未對林家康或邱鏡輝有任何民事或刑事之法律上訴追行為,倘被告或其子詹懿欽果係在未得任何代價之情形下得知訴外人邱鏡輝擅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林家康名下,衡情應會於知悉後,循一定法律途徑解決,豈有事隔十餘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上開主張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查封程序時亦自承,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債務人林家康所有,稻田是伊在耕作,建物目前也是伊在使用,伊使用土地及建物是債務人林家康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一五號執行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查封不動產筆錄)。故依被告上開之陳述,顯見其已承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所有,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顯不足採。是本於前開事證,足認被告與原告之繼承人林家康間之買賣關係應有合法成立。
(二)再被告復辯稱,縱買賣契約已成立,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故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等情,衡情若其未取得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抑或其他方式之代價,則其應無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遭查封拍賣時,仍未為任何主張以保障其權利,而任憑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之理。況證人邱鏡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和戊○○、詹懿欽認識嗎?)不認識戊○○,認識詹懿欽。」、「(前詹懿欽是不是有找過你,請你幫他出賣系爭房地?)沒有,我和他之間沒有任何買賣房地的事情。」、「(為何詹懿欽說當時因為他有欠銀行錢,所以請你處理系爭房地?)因為他欠林家康錢,至於他和林家康之間如何買賣土地我不清楚。」、「是林家康去解決證人詹懿欽對銀行所負的債務,後來他與林家康之間結算之後,他才過戶土地給林家康,過戶之後他才後悔,這是林家康過世之前跟我講的。」、「林家康幫詹懿欽還錢之後因而負債,他才拜託我幫他向銀行借貸,這當中已經有隔了一段時間,如果沒有欠錢,戊○○怎麼可能無緣無故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清楚系爭房地的事情嗎?)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和我父親住在一起。」、「(你認識詹懿欽嗎?)我認識。」、「(他曾經因為系爭房地的事情去找過你?)有,在很早之前他說沒有錢,找我替他想辦法,我就替他向我爸爸借五十萬元,後來是系爭房地拍賣之後,他有來找過我,要我帶他去銀行瞭解拍賣的程序。」、「(他有提到邱鏡輝應該要再給他系爭房地款項的事情嗎?)他沒有提到,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你帶他去銀行幾次?)一次。」、「(當時你帶他去銀行,他有跟銀行或是你提到,系爭房地不是林家康的嗎?)他沒有跟我提到,至於他有沒有跟銀行的人講我不清楚。」、「(對於你父親取得系爭房地的情形你瞭解嗎?)我不了解。」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益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似以為被告之子代償債務作為買賣之價金,參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林家康名下時,其上原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林家康名下後始塗銷上開抵押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再被告均已自承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林家康所有,如前所述,其當時為上開陳述時,亦未提及林家康未付價金之情事,是現被告於訴訟中始主張原告之繼承人林家康未付任何價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難採信。
(三)末查,被告復抗辯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然姑不論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借用予被告使用,惟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成畢時返還之。例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而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而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十年餘,應可認其應已使用完畢,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林家康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其所遺留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本應由其配偶丙○○及子女 林基緒 、乙○○、 林哲緒 、丁○○、 林綵緒 、 林仙緒 、 林惠美 、 林惠玲 等人繼承,惟其子女林基緒、乙○○、林哲緒、林綵緒、林仙緒、林惠美、林惠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七四號准予備查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林家康所遺留之不動產自應由未為拋棄繼承之原告二人所繼承。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前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康所有,已如前述,而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林家康之合法繼承人,其等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甚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坐落新竹縣○○鎮○○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暫編一五一建號)建物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表:
~F0~F48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地目│├──────────┼─────────┼───────┼─────┤│新竹縣○○鎮○○段│二七六五點六五│全部│田││二四六地號│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一0三0平方公│全部│建││二四七地號│尺│││├──────────┼─────────┼───────┼─────┤│新竹縣竹東鎮下員│一七七九平方公│全部│田││二四八地號│尺│││└──────────┴─────────┴───────┴─────┘┌──────────────────────────────────┐│建物│├──────────┬──────────┬────────────┤│坐落基地地號│門牌號碼│面積│├──────────┼──────────┼────────────┤│新竹縣○○鎮○○段│新竹縣竹東鎮下員│三八七點零四平方公││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山路七六號│尺(另附屬建物為八││││點五一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