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寅○○住台北縣○○鎮○○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文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民公司),共同合作承建「科學工業園區 茂德 科技公司G棟」新建工程,並以原告名義簽約;當時雙方約定就所承建工程之「工程款之請領」及「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均由原告全權負責,合先敘明。
(二)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文中表示被告對文民公司間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文民公司並已聲明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於二百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故要求原告應即給付二百萬元。惟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大部須先支付下包商,否則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是原告自無法同意被告之請求。惟為解決問題,且兩造又係朋友,兩造、下包商、工地主任己○○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如下:原告同意將各期已核下之工程款先全數交予被告,而被告則承諾應將該受領之工程款,優先扣除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數額由下包商、兩造及工地主任共同核算),並由被告將此扣除款直接交付下包商,而餘款始為文民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債權,且前述過程均應由工地主任己○○監督執行,當時被告並保證必依協議結果辦理,業經傳訊己○○證明無訛。
(三)嗣後原告即依協議結果,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將自茂德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匯予被告,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豈料,被告收受匯款後,僅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共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致下包商又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敦請被告履行協議約定,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惟被告竟矢口否認有前開協議之事,甚稱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均係其所有,是被告顯係故意違反協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有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可稽。而本件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交予被告之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工程款係原告委任被告轉交下包商之工程款,並無使被告取得前述款項所有權之意思,今經原告重新結算,本件原告匯予被告之工程款,均應全部付予下包商,被告將原告欲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全占為所有,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涉侵占罪嫌,並損害原告權益。核兩造間之協議,係屬委任性質,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顯無自原告處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所受領之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依前述法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此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之不當得利甚明。
(五)原告對下包商有付款義務,且因協議結果,始另委由被告發放工程款予下包:
1、按原告因與文民公司合作承建茂德公司工程,且由原告請領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此均已告知下包商(即由原告承擔文民公司對下包商之給付工程款債務)。而原告給付工程款時,須文民公司協助結算後,再委由其發放。是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時,原告付款義務仍未消滅。然今下包商因未領足工程款,原告責任未了,下包商均已多次向原告請求,即知前述屬實。
2、惟本件當初為解決文民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原告始於協議後變更發放人,即原告終止文民公司之代發權,僅委由該公司結算,而將代發工程款權限委任被告,且因代發權變更,且又事關文民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協議時始須經文民公司同意。是本件協議時雖有三方存在,然主要法律關係仍為原告委任被告發放工程款無疑。
3、而前次庭訊多位證人均已證實有前述協議存在,且協議之內容確為原告委由被告發放工程款予下包,若將來發放完後有剩餘,始歸被告取得,而部分下包商亦已自被告領取到部分之工程款,是本件爭點均已證實無誤。
(六)被告以律師函向原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後,被告同意代原告發放工程款之利益:
1、雖被告以律師函向原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惟當時文民公司與原告間雖有合作關係,然未結算工程款有盈餘,且俟原告與文民公司結算合作關係各應得之利益存在前,文民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反係原告因合作關係,對下包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是系爭工程款並非文民公司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則縱原告收受該律師函,仍不發生被告已對系爭工程款取得受讓債權之權利,被告對此顯有誤認。
2、而被告本為文民公司財務人員,自甚知悉前情,其始堅持要求親自代發工程款,俾知剩餘多少餘盈,而其又可取得多少,如此始生本件協議始末。
(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庭訊證人所述並無齟齬,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二點以下實係因斷章取義,始生疑議:
1、召開協調會之時間:協調會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庚○○述明。因距今已有一段時日,證人壬○○始供稱大概在八月八日左右,時間不是很確定等情,此乃記憶不清所致,並非矛盾。
2、通知召開協調會之人:此對當時到場之人並無特別之意義,渠等自未特別注意,而證人間當時均互有聯絡,始致陳述有差異,惟此實與本件無涉,自無爭執必要。
3、參加協調會之人:當時計有兩造、己○○及壬○○在場,此庚○○及壬○○均證實,惟因己○○不識壬○○,且 張女 又與本件無涉,己○○自對張女無特別印象,實屬當然合理。
4、對被告身分之認知:按被告原為文民公司之財務相關主管,惟被告何時自文民公司離職,外人自無從得知,而庚○○因非文民公司之人,其於協調會時始認被告仍在職,致與文民公司員工己○○所述有異,惟實不應逕由此推認其供述不實。
5、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交被告之原因:按庚○○雖稱協調會當日重點是錢交給何人發放,因己○○不管錢,他把工地的工程款結算後交由被告發放,被告當時是管理文民公司財務等情,惟庚○○前述顯係說明其所認被告之身分,並未明確說明其同意將系爭款項交被告發放之真正原因,被告逕由此推認與己○○所述不同實有誤認,且顯係斷章取義。
6、協議是否經文民公司負責人辛○○之同意或授權:按庚○○稱其在開協調會前,曾就系爭工程款應發給下包後有結餘才給被告乙事,獲得辛○○之同意等情,惟其當時並未提到授權何人發放;而己○○亦知前事,僅係多事而基於同情心同意由被告發放,是其二人之供述並無矛盾。
7、向被告確認應給付給下包及被告之工程款數額:按系爭工程款係由文民公司己○○結算,其自會向被告說明應付下包商及被告可取得之數額,然當時僅係初估。而原告當時對此並不甚知,其自無從向被告確認前開款項,惟原告確有見己○○提出初估明細表,且有向被告說明。是庚○○稱未確認,係指其個人未向被告確認。
8、另壬○○認原證三與其於協議時所見明細表相同,實屬合理:二欄,餘欄項均與初估明細表相同。雖未付款項數字稍有更正,惟一般人對數字及繁瑣之工程明細,均不可能有全面性記憶,則依經驗法則,壬○○自會認為二者相同,實係相似。且又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詳加詢問,致其匆促下為此陳述,實不應由此推認其所述不實。
9、被告於發放下包商工程款時,因其父親開設之焌昱鋼鐵公司亦係下包商,始代父親領取,致生自己發款予自己情形;另下包即係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又不願出具切結書,始由己○○立切結書,此業經己○○說明,實無疑異。
、另被告雖於第一次發款即未依協議履行,然因其當時承諾留待第二次時全部發放,原告始基於信賴關係,再次將工程款匯予被告,惟詎料被告竟違約,原告後來始知被告當時明顯有詐欺意圖。
、再者,協議時己○○對被告稱結餘後可得八十餘萬元,惟此僅係初估,此業經庚○○證實,且因工程款計算本即繁瑣易錯,是起訴時再經結算後,始發現應係十餘萬元。
(八)本件原告確有給付下包商工程款之義務:緣原告前即述明本件係因與文民公司合作,經雙方合意始由原告全權負責茂德工程之「工程款之請領」及「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即由原告承擔文民公司對下包商給付工程款債務(債務承擔或概括承受)。是本件下包商與文民公司原有承攬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下包商所述均為事實。而原告因對下包商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乃與下包商簽立契約,此有契約書可稽。是本件下包商現均要求原告付款,即係基於前述關係所致。
(九)另查,被告所述明顯不實:
1、雖被告否認曾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與原告、己○○於原告公司協議之事(被告顯因此對其甚為不利始否認),惟此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己○○、壬○○等人證實;且被告於協議數日後,即依協議結果發款,均證被告所述不實。另本件被告亦自認未參與亦不知原告與文民公司之合作內容,然其竟逕訛稱雙方係借牌關係,顯係欲混淆本件事實,自不足採。
2、另被告雖否認有發放「工程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與下包商,惟下包商均已到庭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請領茂德工程款;另被告已發放之金額高達四十七萬多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被告又非大善人,其豈會因同情下包商無錢付房貸及生活而發予下包商云云,其所述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3、且被告於發放當日亦允諾未付款俟下次一起付清,此業經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庭訊筆錄第十二頁、戊○○於同日筆錄第十七頁、丁○○同日筆錄第十九頁及乙○○於同年七月八日庭訊筆錄第三頁證實,實不容被告否認。且此亦為原告會繼續將第二筆工程款匯予被告之原因,因原告及下包商當時均信任被告。另因文民公司最了解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乃委請文民公司發放工程款,是原告並非無故委請文民公司代發。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己○○、丑○○、丙○○、子○○、乙○○、戊○○、丁○○、癸○○,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第九九三號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影本一件;
(二)匯款單影本二件;
(三)茂德科技廠商支付明細表一件;
(四)下包商簽收單影本一件;
(五)第一六二九號存證信函一件;
(六)第一四九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七)契約書影本六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文民公司將其對原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二百萬元轉讓予被告,被告委託 洪大明 律師以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原告,函知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原證一存證信函及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俱屬真正。又原告已給付被告上開讓與債權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對原證二匯款回條之真正不爭執。
(二)惟否認兩造與訴外人己○○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另否認有達成所謂「原告委任被告轉交下包工程款」之協議,亦即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否認被告有代為支付下包工程款共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原證四之簽收單並非被告所製。理由:
1、被告係基於訴外人文民公司轉讓對原告公司之二百萬元工程款債權,而請求原告公司給付,不可能受原告公司委任代轉工程款予下包。蓋被告與該工程之下包並無關係,原告倘欲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大可自行給付,何必使無關之被告代為給付?
2、兩造倘有所謂委任轉交工程款之協議,則豈有未以書面載明之理?又被告已取得二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豈有同意先扣除下包之工程款予下包之理?
3、原告所提出原證四簽收單係文民公司所製,部分上載之票號亦係文民公司簽發之支票,並非被告所為。
(三)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委託代發工程款之協議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庚○○、證人己○○、壬○○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供(證)述,互有矛盾,且不合情理,非可採信:
1、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及證人壬○○均係原告公司人員,立場難免偏頗,已難遽信。證人己○○係文民公司之工地主任,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其公司應付下包工程款是否獲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期公正,非可逕信。
2、庚○○、己○○、壬○○等三人對協議過程之供(證)述,互有齟齬,顯有疑問:
⑴何時召開協調會?
庚○○供稱係九十年八月七日(參同日筆錄第二頁),但壬○○證謂係九十年八月八日(同上第十五頁)。
⑵何人通知召開協調會?
庚○○供稱係己○○約被告前來協議(同上第三頁),是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到會的(同上第五頁);己○○證稱是被告通知伊過去的(同上十一頁);證人壬○○證稱被告約雙方及己○○來原告公司。渠三人對何人召開協調會說法不一。
⑶何人參加協調會?李、張二人稱有四人,己○○稱有三人。
⑷為何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
庚○○供稱:「當天討論的重點是錢交給何人發放較恰當,因為己○○講他本身沒有管錢,他把工地的工程款結算後交由被告發放,被告當時是管理文民公的財務會計部分」(同上第八、九頁);己○○則證稱:「...被告原來是文民公司的總經理,當時因故被解除職務,他(指被告)對文民公司有債權.
..被告私下找過我,希望工程款由他來發放,我基於同情心,答應他好...」(同上第十一頁)。 李某 供稱被告「當時」係文民公司管理財務會計之人,而己○○證稱被告「當時」已因故被解除職務,渠二人就為何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說法,不一其說。
⑸上開協議有無經文民公司負責人辛○○之同意或授權?
庚○○供稱:「我有告訴她下包的款項要先結清,如有結餘款經過文民公司杜先生的同意才移轉給他...」(同上第五頁)、「...在開協調會前,我曾經跟文民公司的杜先生反應過,有關他們的糾紛我不管,但發給下包的款項後,如有結餘才給被告,文民公司的杜先生都有同意...」(同上第十八頁);但己○○就此節則證稱:「...杜先生沒有同意將款項給被告處理。這同意是我個人基於同情心同意的」(同上第十三、十四頁)。
⑹上開協議中有無確認文民公司尚應給付其下包工程款為若干?抵付後尚有多少
餘款可歸被告取得?庚○○供稱沒有作確認(同上第七頁),但己○○則證稱:「我當時結算發放給下包後,結餘約有八十萬元可以給被告..」(同上第十四頁)。
3、證人己○○、壬○○證稱於協調會進行時有提出文民公司應付下包工程款之明細表,與事實不符:
宋、張二人均稱「原證三」茂德科技廠商支付明細表於協調會時即已由己○○或被告提出確認云云。惟查,該明細表上載應付廠商總金額為一、八三八、三一三元,且已付金額為四七三、六六0元等語。自其形式觀察,該明細表製作時顯然係在原告主張所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後已清償部分下包工程款四七三六六0元(參原證四)之後,殆無可能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謂協調會召開時已「預知」會給付部分下包金額之多寡如何?宋、張二人證謂該明細表於所謂之協調會時已提出云云,不僅與庚○○之供述不符,且不合情理,非可採信。
4、證人己○○指稱係被告發放部分工程款予文民公司之下包云云。惟查,被告猶且是下包工程款之具領人之一,豈有自己發放予自己之理?且收據上之支票俱非被告所簽發,而若謂被告有轉發義務,則豈有由己○○立切結書予下包同意付款之理?
5、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共匯予被告一、九五一、六0二元,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取得七八九、二二二元匯款時,僅將其中四七三六六0元轉發予下包,違反協議云云。倘若如此,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匯款後,既已發現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優先將匯款轉發文民公司之下包,則理應要求被告履行轉發完畢,焉有不加追究,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再匯交被告一、
一六二、三八0元之理?難道不慮被告再違協議,拒不轉發嗎?
6、證人己○○謂渠於協調會當時結算可結餘八十餘萬歸被告所有云云,非但與其主張當時提出之明細表(參原證三)不合,且依原告主張結果所謂結餘款不過十餘萬元而已,相去甚遠,孰能置信?
7、庚○○供稱協調會當時並未確認文民應付下包款項之金額,且未提到,也未確認茂德應支付給文民公司尾款若干(同上第七頁)。試想,所謂先轉發予文民公司下包之工程款為若干,可歸被告所有之結餘款又為若干?均屬不明之情形下,衡情被告焉有同意轉發之理?
8、庚○○及證人己○○、壬○○均承認於所謂之協調會前,已知悉被告委請洪大明律師所寄發之文民公司轉讓債權通知之存證信函(原證一同上第九、十四、十八頁),則被告既已合法取得受讓債權,焉有同意轉發之理?況且,李、宋二人均知被告已取得債權在先,若謂被告同意僅取償所謂之結餘款,則顯已變更上 開洪 律師代發存證信函之主張,焉有不立下書面為據,僅以口頭約定之理?
(四)退一步以言,原告主張之協議,核其性質並非委任關係:
1、庚○○於同上庭訊被告訴訟代理人詰以:「所以下包與文民公司有承攬關係,所以才向文民公司領款?」據答:「是的,是由原告向業主請款,之後再將款項交文民公司發放下包」(同上第五頁)。職是,原告公司與文民公司之下包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豈有受原告委任代為轉發工程款予下包之理?
2、庚○○又供稱:「當天討論的重點是錢交給何人發放較洽當,因為己○○講他本身沒有管錢,他把工地款結算後交由被告發放,被告當時是管理文民公司的財務會計部分」(同上第八、九頁)。職是,以庚○○之認知其係要將應給付文民公司之工程款,任由被告與己○○協商決定何人發放,並非原告委任被告發放工程款的意思,至為灼然。
3、再以李、宋二人所稱協議過程,性質上應係三方協調,且約定結餘款歸被告取得云云。果爾,所謂之協調會結論絕非單純之無償委任可比。
(五)依證人丑○○、丙○○、子○○、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到庭所為證述,渠等均係訴外人文民公司之下包,且係文民公司之工地主任己○○通知渠等辦理領款手續,佐以原告亦被通知到場代表焌昱鋼鐵公司具領工程款(簽收單附卷可稽)之事實,堪認係己○○與文民公司之會計發放工程款予各該下包。雖有部分證人指被告在場發放工程款云云。惟查:
1、被告原擔任文民公司之總經理,但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辭職。
2、如前所述,被告尚且係代表領款之人,焉有「自己向自己領款」之理?
3、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拒絕開具本票,而係己○○立據保證付款,可證明被告並無同意之事實,否則焉有由己○○立據之理?
4、上開部分證人不無誤以為被告仍係文民公司之人員(證人庚○○認被告係代表文民公司可證),故而指稱係被告代表文民公司發放工程款。
5、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證稱系爭工程之全部下游包商均與原告公司訂有書面契約,要付款給下游包商的人應是原告云云,稽諸下列事證,足證其證詞迴護原告而有嚴重不實之情: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庚○○於九十一、五、十七被告訴代詢問:「本案下包是否都
向文民公司領款?」據答:「是的」續問:「所以下包與文民公司有承攬關係,所以才向文民公司領款?」據答:「是的。..」(參同日筆錄第四、五頁),足證原告亦承認系爭工程下包與文民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⑵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均到庭證稱係文民公司委交承作是項工程:
①證人丑○○證稱:「我是宋先生所僱的臨時工」(參九十一、六、七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
②證人丙○○證稱:「(問:你是否本案工程文民公司的下包?)是的,我是負責泥作部分。」(參同上筆錄第十、十一頁)。
③證人子○○證稱:「文民公司在五、六月就已經跳票,己○○與文民公司的老板要我繼續送材料...」(參同日筆錄第十四頁)。
④證人戊○○證稱:「(問:你接本案工程何部分?)模板部分,是文民公司委託我做的」(參同日筆錄第十七頁)。
⑤證人丁○○證稱:「我跟文民公司簽約去茂德工地做工」(參同日筆錄第十八頁)。
⑥證人乙○○證稱茂德工程油漆部分是己○○委託施做的(參九十一、七、八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⑶佐以所有下包商均係取得文民公司簽發交付工程款支票,在在證明各該下包商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⑷證人己○○故意附合原告之詢間,證稱下游包商與原告間訂有契約,恐怕係因
被告質疑原告不可能「委任」被告發放款項予下包商之故。執此一端可識己○○之立場有偏頗之虞,且證述有重大瑕疵,其證言憑信性堪慮,非可遽信。
⑸證人甲○○於九十二、六、十三庭訊證稱原告與文民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借牌關
係,且是「由文民公司聯絡下包去施工」(參同日筆錄第4頁),可證系爭工程下包不可能由原告所委。
(六)起訴狀證物三「茂德科技廠商支付明細表」所載二十六家廠商,應係訴外人文民公司以自己名義所委託之廠商,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1、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書狀㈡提出六份分包工程合約書影本(原證七),並舉傳丑○○等再次到庭為證,意在證明原告對該六家廠商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契約責任,證人丑○○、丙○○、乙○○、癸○○、壬○○、子○○、戊○○等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時附合原告之上開主張,證稱該六份合約書為真正云云。
2、惟查:⑴關於本件「科學工業園區茂德科技公司G棟」新建工程,係由文民公司實際承
作,全部之下包廠商亦均由文民公司以自己名義委託及付款,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庚○○91.5.17所為供述:
「問:本案下包是否都向文民公司領款?答:是的。
問:所以下包與文民公司有承攬關係,所以才向文民公司領款?答:是的。是由原告向業主請款,之後再將款項交文民公司發放下包。」(參同日筆錄第4、5頁)②證人丑○○91.6.7所為證述:
「問:你是否文民公司之下包?
答:我是宋先生(按即文民公司之工地主任己○○)所僱的臨時工」(參同日筆錄第7頁)③證人丙○○於91.6.7所為證述:
「問:你是否本案工程文民公司的下包?答:是的,我是負責泥作部分」(參同日筆錄第10.11頁)。
④證人子○○於91.6.7所為證述:
「問:未付款是否為五萬多元?
答:文民公司在五、六月就已經跳票,己○○與文民公司的老板要我繼續送材料」(參同日筆錄第14頁)。
⑤證人戊○○91.6.7所為證述:
「問:你接本案工程何部分?
答:模板工程,是文民公司委託我做的(參同日筆錄第16.17頁)⑥證人丁○○於91.6.7所為證述:
「問:該筆款項是何用途?
答:我跟文民公司簽約去茂德工地工作」(參同日筆錄91.6.7頁)。
⑦證人丙○○於91.6.7庭呈文民公司簽發之工程款支票影本乙紙。
⑧證人乙○○於91.6.7所為證述:
「問:茂德工程油漆是何人委託?答:己○○」(參同日筆錄第4頁)。
⑵原告所提證七號六份合約書有事後偽造之嫌:
①如前所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因下包與文民公司有承攬關係,所以才向
文民公司領款,而其餘包商丑○○所為上引證述內容,原告亦無意見,竟突於起訴後幾近一年,始提出所謂之合約書,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②上開六份合約書之形式上完全相同(定型化契約),其中除瑞連公司以外,
其餘俱無「數量」之約定,且大部分均無開工、完工日之約定,而所謂之付款辦法恐亦未依約定如期給付,其內容之真實性確屬可疑。
③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是伊與包商簽約,且稱:「系爭工地只有這六家下包,所以分別簽了六份契約」云云。惟查:
A、張女亦自承系爭工程早在八十六年已開工,且除此六家包商外,尚有其他下包,則何有可能只有與此六家下包簽約之理?
B、原證三附表廠商有二十六家之多,何以獨獨此六家曾出庭為證之廠商,有特別與原告公司簽約之必要?④證人丑○○等於第一次作證時均稱係文民公司或己○○之下包,無人提及係
原告公司之下包,更無人提出有所謂之原證六書面契約存在,渠等於第二次作證時,竟全部改稱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豈不怪哉?
(七)原告公司與文民公司間係「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均係文民公司之下包,文民公司係基於自己責任而付款予下包,而原告公司扣除借牌費用(工程款4%)以外,其餘全部工程款均歸文民公司所有。正因文民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文民公司始能將其中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職是,原告既不曾「委任」文民公司發款予下包,自無終止對文民公司之委任,改委任予被告寅○○發款予下包之理。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據而以終止委任為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實不可採。
1、原告與文民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借牌關係不可能由原告委託文民公司或被告代發工程款:
⑴依原告公司會計壬○○所製「茂德科技G棟新建工程(含稅)」對帳明細表(
參被證一)所載,其中所指「管理費」即係借牌費用,係按工程款金額4%計算,又其中 江金灶 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名義上受雇於原告公司,所生勞保費用由文民公司負擔。若謂系爭工程非文民向原告公司所借牌承包,文民公司何必給付原告公司「管理費」?原告公司又何必扣除江金灶之勞保費用?以上事實業經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證述屬實。
⑵原告與證人即文民公司負責人辛○○固均否認借牌關係,惟辛○○於庭訊證稱
:「(合作雙方有無出資?)沒有」、「我們不可向宏奇公司要求(分配工程款)」、「...是人情關係,是在互相支援,沒有利益的配合」、「因為文民公司的工程較少,工地主任有多出來,配合宏奇公司去現場作監工,可減少公司人事開銷」云云。惟查:
①證人辛○○於同日庭訊自承工地主任己○○的薪水是文民公司支付的(參同
日筆錄第四頁)。試想,文民公司不能獲得任何工程款分配之實質利益,且尚應自行負擔工地主任之薪水,及負擔所謂代發下包工程款之人事成本,且以自己名義簽發付款支票等等,不僅不能「減少人事開銷」,反而是增加人事開銷及負擔給付工程票款之法律風險,豈有如此「利益均歸宏奇公司,風險全由文民公司負擔」之合作模式?證人辛○○之證詞不合情理,至為灼然。
②證人辛○○於同日庭證承認原證一之債權轉讓聲明書係其所親立,該聲明書
清楚載明:「本公司(文民營造有限公司)對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貳佰萬元(茂德科技廠房乙案)同意讓與寅○○小姐(下略)」,而辛○○又證稱與宏奇公司別無其他債務存在。職是,若非文民公司得基於借牌關係請求宏奇公司給付工程款,則辛○○豈有就「不存在之債權」承諾將之讓與被告?證人辛○○之證述與其書立之聲明書相矛盾,尚難遽信。
2、原告並非委任文民公司代發工程予下包,亦無所謂終止文民公司之委任關係,改而委任被告代發款項之問題:
⑴對所謂兩造與己○○間曾達成協議,由被告代發款項予下包,有剩餘款時再由被告取得乙節,並不實在,業如前述。
⑵原告此項主張有自相矛盾之嫌,蓋若謂文民公司對宏奇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
給付請求權,則系爭工程款全部應均歸宏奇公司取得,宏奇公司於得知文民公司已無資力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倘若各該下包真係與原告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的話,宏奇公司為避免下包無法領得工程款之法律上風險,理應自己直接給付,豈有再假手他人之理?而縱有所謂「餘款」存在,又豈有同意將之清償予被告之理?⑶退步以言,縱有所謂由被告發款予下包,有餘再歸被告所有之協議存在,核
其性質應係文民公司與被告之間之清償債務之協議,要與原告公司無關,並無原告「委任」被告之問題。
(八)原告與證人丑○○等人均無任何法律關係,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係文民公司或己○○所委,業經各該下包商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主張其對下包商有付款義務云云,至屬無稽。苟原告應付款予下包商,則其大可自己付款,何必委由被告代發?況且,在本件之前之付款亦均係文民公司,而原告於第一次付款予被告時主張其即發現被告未完全發放。果爾,原告基於自己之利害,焉有無視於被告之「違約」行為,仍然繼續給付第二次款項之理?文民公司與原告係「借牌」關係(如前所述),原告豈有終止文民公司代發權之理?
(九)原告又主張其與文民公司未結算工程款有盈餘,且俟原告與文民公司結算各應得之利益存在前,文民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明知被告業因文民公司之讓與工程款債權而直接取得對原告公司之請求權,該項工程款債權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存在,而原告應按工程進度給付文民公司工程款,根本不生結算問題,原告公司願將被告為債轉讓通知後所發生之應付予文民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矧且,若謂原告係終止文民公司之代發權轉而委任被告代發,則原告係如何終止文民公司之代發權,而又有何必要委託已自文民公司離職之被告代發工程款?
(十)退步以言,縱令被告基於協助己○○解決文民公司下包工程款問題而同意給付部分款項,此亦屬被告與文民公司間之爭議。若己○○有告稱尚有餘款八十餘萬元屬實,而實則無任何餘款,能謂無欺矇之事實?倘被告因此而拒絕繼續協助,亦屬合理。再退步以言,倘己○○確有尚餘八十多萬元之承諾,則原告豈可要求返還全部款項?
()原告並非因恐對茂德公司負違約責任,而委由被告發放工程款予下包,以利工程進行:
1、原告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並未附此一條件,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以此方法來避免所謂的違約責任,更何況各該下包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下包之法律責任。
2、此一假設如果成立,原告大可直接付款予下包,無庸經由被告給付,且更不可能於第一次匯款予被告後,明知並未全數給付予下包,而仍繼續匯第二次款予被告。
()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並非使被告履行代發之目的,而係因與文民公司之借牌關係及被告已取得文民工程轉讓之工程款請求權而給付清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辛○○、甲○○,及,並提出「茂德科技G棟新建工程(含稅)」對帳明細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理由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利息起算日部分則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文民公司共同合作承建「科學工業園區茂德科技公司G棟」新建工程,並以原告名義簽約;當時雙方約定就所承建工程之「工程款之請領」及「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均由原告全權負責。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文中表示被告對文民公司間有二百萬元之債權,文民公司並已聲明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於二百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故要求原告應即給付二百萬元。惟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大部須先支付下包商,否則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是原告自無法同意被告之請求。兩造、下包商、工地主任己○○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如下:原告同意將各期已核下之工程款先全數交予被告,而被告則承諾應將該受領之工程款,優先扣除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並由被告將此扣除款直接交付下包商,而餘款始為文民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債權,且前述過程均應由工地主任己○○監督執行,當時被告並保證必依協議結果辦理。嗣後原告即依協議結果,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將自茂德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匯予被告,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豈料,被告收受匯款後,僅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共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致下包商又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敦請被告履行協議約定,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惟被告竟矢口否認有前開協議之事,甚稱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均係其所有,是被告顯係故意違反協議。本件二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交予被告之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工程款係原告委任被告轉交下包商之工程款,並無使被告取得前述款項所有權之意思,今經原告重新結算,本件原告匯予被告之工程款,均應全部付予下包商,被告將原告欲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全占為所有,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涉侵占罪嫌,並損害原告權益。核兩造間之協議,係屬委任性質,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顯無自原告處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所受領之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此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與訴外人己○○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及有達成所謂「原告委任被告轉交下包工程款」之協議,亦即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否認被告有代為支付下包工程款共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原證四之簽收單並非被告所製。另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委託代發工程款之協議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庚○○、證人己○○、壬○○所為供(證)述,互有矛盾,且不合情理,非可採信;退一步以言,原告主張之協議,核其性質並非委任關係。原告公司與文民公司間係「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均係文民公司之下包,文民公司係基於自己責任而付款予下包,而原告公司扣除借牌費用(工程款4%)以外,其餘全部工程款均歸文民公司所有。正因文民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文民公司始能將其中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職是,原告既不曾「委任」文民公司發款予下包,自無終止對文民公司之委任,改委任予被告寅○○發款予下包之理。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據而以終止委任為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實不可採。又原告與證人丑○○等人均無任何法律關係,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係文民公司或己○○所委,業經各該下包商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主張其對下包商有付款義務云云,至屬無稽。苟原告應付款予下包商,則其大可自己付款,何必委由被告代發?況且,在本件之前之付款亦均係文民公司,而原告於第一次付款予被告時主張其即發現被告未完全發放。果爾,原告基於自己之利害,焉有無視於被告之「違約」行為,仍然繼續給付第二次款項之理?文民公司與原告係「借牌」關係,原告豈有終止文民公司代發權之理?原告又主張其與文民公司未結算工程款有盈餘,且俟原告與文民公司結算各應得之利益存在前,文民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明知被告業因文民公司之讓與工程款債權而直接取得對原告公司之請求權,該項工程款債權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存在,而原告應按工程進度給付文民公司工程款,根本不生結算問題,原告公司願將被告為債轉讓通知後所發生之應付予文民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矧且,若謂原告係終止文民公司之代發權轉而委任被告代發,則原告係如何終止文民公司之代發權,而又有何必要委託已自文民公司離職之被告代發工程款?退步以言,縱令被告基於協助己○○解決文民公司下包工程款問題而同意給付部分款項,此亦屬被告與文民公司間之爭議。若己○○有告稱尚有餘款八十餘萬元屬實,而實則無任何餘款,能謂無欺矇之事實?倘被告因此而拒絕繼續協助,亦屬合理。再退步以言,倘己○○確有尚餘八十多萬元之承諾,則原告豈可要求返還全部款項?原告並非因恐對茂德公司負違約責任,而委由被告發放工程款予下包,以利工程進行,蓋原告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並未附此一條件,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以此方法來避免所謂的違約責任,更何況各該下包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下包之法律責任;此一假設如果成立,原告大可直接付款予下包,無庸經由被告給付,且更不可能於第一次匯款予被告後,明知並未全數給付予下包,而仍繼續匯第二次款予被告。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並非使被告履行代發之目的,而係因與文民公司之借牌關係及被告已取得文民工程轉讓之工程款請求權而給付清償等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其之名義向訴外人茂德公司承攬「科學工業園區茂德科技公司G棟」新建工程,即該新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茂德公司,且能向茂德公司請領工程款者為該契約之承攬人即原告。
(二)被告原擔任訴外人文民公司之總經理,綜理有關工地的事務及財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辭職。
(三)訴外人文民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跳票。
(四)訴外人文民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對原告公司之債權二百萬元讓與被告,並以新竹英明街第九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原證一)。
(五)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五日將茂德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一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匯予被告(原證二)。
(六)系爭工程尚應給付下包之款項已逾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二元。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如下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茂德公司新建工程其後各期已核下之工程款先全數交予被告,而被告則承諾應將該受領之工程款,優先扣除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數額由下包商、兩造及工地主任共同核算),並由被告將此扣除款直接交付下包商,餘款始作為文民公司清償被告之前揭二百萬債權?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原告同意將系爭茂德公司新建工程其後各期已核下之工程款先全數交予被告,而被告則承諾應將該受領之工程款,扣除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數額由下包商、兩造及工地主任共同核算),並由被告將此扣除款直接交付下包商,餘款始作為文民公司清償被告之前揭二百萬債權之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文民公司之系爭工地主任己○○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壬○○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前揭協議後,原告旋即於翌(八)日將訴外人茂德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匯予被告,已如前述,並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將前揭款項中之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發放予下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欣泰企業社 宋榮 出具之簽收單一件、丑○○出具之簽收單三件、己○○出具之簽收單二件、益國工程有限公司乙○○出具之簽收單一件、被告出具之簽收單一件、瑞連工程有限公司丁○○出具之簽收單一件、寰宇工程有限公司丙○○出具之簽收單一件等為證,且經證人即下游包商丑○○、寰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成麟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欣泰企業社負責人戊○○、瑞連工程有限公司廠長丁○○、益國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員乙○○、原告公司會計壬○○及文民公司工地主任己○○等人證述無訛,被告亦自認上開焌昱鋼鐵之五萬元簽收單為其所出具,其確將原告所匯之系爭茂德工程款中之四十萬餘元交付予文民公司之會計於當日發放等情,益見兩造間確有前揭協議存在,被告並已依約發放下包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為真正。
2、又查系爭茂德公司新建工程計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茂德公司,即原告為該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且僅原告能向茂德公司請領工程款,另文民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跳票後,文民公司始二百萬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將領得之工程款交由文民公司發放予下包,且該新建工程尚有追加工程部分未完工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文民公司之會計甲○○證述在卷。準此,在該新建工程尚未完工,而文民公司又發生財務狀況惡化、跳票之情事時,姑不論文民公司與原告間究係合作關係或是借牌關係,因原告為該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則在文民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縱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文民公司為借牌關係一節為真正,原告自得以文民公司與其下包商間有關工程款履行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居,而將向訴外人茂德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逕行給付予下包商,以使該工程能順利完工,完成其與訴外人茂德公司所定之承攬契約責任,並能於完成該工程後向茂德公司收取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且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縱原告在受被告為前揭債權讓之通知後,所有得對抗讓與人即文民公司之事由,亦皆得以對抗被告,故如兩造間無前揭協議,原告本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將所領得之工程款發放予下包,使下包工程款借權獲得清償後,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不受文民公司財務惡化之影響,完成其承攬人之責任,並能向茂德公司領取後續之工程款,且原告在發放積欠下包之全部工程款後而有剩餘款項前,原告亦得拒絕被告所為工程款給付之請求,則衡情,原告在無協議之情況下,豈有不顧該工程之完成及可能無法順利繼續請款之危險,逕將領得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作為清償文民公司與被告間債務之理?參以,被告與證人己○○均稱:文民公司於跳票後工程無法進行時,被告曾要求己○○墊付部分工程款,以利工程進行,待工程完工後,領得工程款後再發放給下包及償還己○○之墊款,經己○○向下包說明並要求下包繼續完成工程,下包同意後,工程才繼續進行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在說明,原告領得工程款優先發放予下包之目的,乃在於使該工程能順利完成,俾使原告能繼續向茂德公司領取工程款,益證己○○證述兩造間確有前揭原告將系爭工程款先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應將工程款項支付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後,剩款款項作為清償文民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為實在。從而,兩造間確有前揭協議存在,應堪認定。
3、雖被告抗辯:證人己○○係文民公司之工地主任,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其公司應付下包工程款是否獲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期公正,非可逕信云云。然查,證人己○○之證言,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庚○○陳述及證人壬○○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參酌上情認其等證言較被告所辯為可採,已如前述,而己○○僅係文民公司之工地主任,下包工程款是否能獲償,與己○○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己○○就此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己○○就本件工程款之履行顯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亦到院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靠性,亦無證據得以認定其有虛偽陳述之危險與動機,是以,原告徒以上詞即謂其證言非可逕信云云,尚不足採。
4、又被告以庚○○、己○○、壬○○等人就何時召開協調會、何人通知召開協調會、何人參加協調會、為何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協議有無經文民公司負責人辛○○之同意或授權、上開協議中有無確認文民公司尚應給付其下包工程款為若干、抵付後尚有多少餘款可歸被告取得等問題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認其等之陳述為不可採等情,惟查,庚○○、己○○、壬○○等人就被告所述前揭問題之陳述或有出入,但其等陳述之不一致或因個人地位、關心事項之不同,或因時間久遠、個人記憶能力互異所致,然其等陳述就主要待證事實即有關兩造間有前揭協議之內容,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其等之陳述有所出入,即認該等之證言完成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協議既為真正,則其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兩造間既有前揭原告將系爭工程款先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應將工程款項支付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後,剩款款項作為清償文民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之協議,核其協議就有關由被告發放積欠下包工程款部分之性質,因係兩造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發放下包工程款,而經被告允為處理,揆諸首開說明,該協議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訛。
2、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與文民公司之下包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豈有受原告委任代為轉發工程款予下包之理?且以庚○○之認知其係要將應給付文民公司之工程款,任由被告與己○○協商決定何人發放,並非原告委任被告發放工程款的意思,又庚○○、己○○二人所稱協議過程,性質上應係三方協調,且約定結餘款歸被告取得云云。果爾,所謂之協調會結論絕非單純之無償委任可比等語。然如前所述,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在文民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縱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文民公司為借牌關係一節為真正,原告自得以文民公司與其下包商間有關工程款履行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居,而將向訴外人茂德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逕行給付予下包商,以使該工程能順利完工,完成其與訴外人茂德公司所定之承攬契約責任,並能於完成該工程後向茂德公司收取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故原告既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將工程款逕行給付予下包,自亦得委由被告發放之理,並基前所述,原告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之目的係基於前揭協議委由被告發放下包之工程款,在發放予下包而有剩餘款前,其給付並非在支付文民公司之工程款,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的意思,已至為明確。至兩造約定結餘款歸被告取得之約定,其目的在使經被告發放下包工程款有結餘時,即作為用以清償文民公司積欠被告前揭二百萬元債務之用,但並無法使原告委由被告發放下包工程款之性質有所改變。故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乏所據。
(三)兩造間之前揭協議為真正,且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該委任關任是否業經原告終止?查原告主張其依協議結果,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將自茂德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匯予被告,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豈料,被告收受匯款後,僅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共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後即拒絕再為給付,致下包商又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請被告履行協議約定,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惟被告否認有前開協議之事,甚稱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均係其所有,是被告顯係故意違反協議,原告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第一六二九號、第一四九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起訴狀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足認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一節為真正。
(四)兩造間之前揭協議為真正,且屬委任關係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查兩造間之前揭協議為真正,而系爭委任契約既終止,被告受領前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1、查「科學工業園區茂德科技公司G棟」新建工程之名義上承攬人為原告,其依約應對茂德公司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另基前所述,縱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文民公司為借牌關係一節為真正,惟因該新建工程尚未完工,而文民公司又發生財務狀況惡化、跳票之情事時,則原告為該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在文民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原告自得以文民公司與其下包商間有關工程款履行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居,而將向訴外人茂德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逕行給付予下包商,以使該工程能順利完工,完成其與訴外人茂德公司所定之承攬契約責任,並能於完成該工程後向茂德公司收取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據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揭原告作為給付下包合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工程款,致使原告無法給付積欠下包之工程款,而使下包未能繼續完成與茂德公司所定承攬契約之系爭新建工程,亦使原告因而無法領取剩餘之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之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2、又系爭工程尚應給付下包之款項已逾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依前揭協議,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積欠下包之工程款,被告自無從自該款項中獲得清償文民公司所積欠之二百萬元債務。
六、綜右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協議為真正,且屬委任關係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無法給付積欠下包之工程款,而使下包未能繼續完成與茂德公司所定承攬契約之系爭新建工程,亦使原告因而無法領取剩餘之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之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前揭款項,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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