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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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竊取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駕駛之車號00|一四六號曳引車,得手後乃卸棄其車牌,改懸其已死亡之弟 張世福 所有,靠行於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一公司)之車號00|九三八號曳引車車牌後,供己使用。嗣張世福所有而靠行於達一公司之上開車號00|九三八號曳引車,因積欠保養費、修理費、稅金、保險費合計達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而無法辦理驗車,丙○○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數日前之某日,以張世福生前申請使用之0九三六|六九一四六六號行動電話,以綽號「 小張 」之名義與達一公司之負責人甲○○聯絡,表示將交付上開靠行車輛予達一公司,甲○○乃通知其司機乙○○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絡牽回上揭車輛事宜。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乙○○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絡後,丙○○乃㩦乙○○至彰化市三村里之村莊二之十八號丁○○經營之「重興工業社」修護廠附近,將上開懸掛二K|九三八號車牌之車號00|一四六號曳引車及行車執照交予乙○○。乙○○於取得上揭車輛後,遂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公司,嗣於回程途中即次日(即十二日)淩晨二時十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於停車休息時,被戊○○發現,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報請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供信能,並未帶乙○○去牽車,且車號00|一四六號曳引車失竊當天,伊曾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就診,伊未竊取上揭車輛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駕駛之車號00|一四六號曳引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請款單、行車執照、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汔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揭失竊曳引車確係被害人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失竊乙節,自堪認定。
(二)次查,車號00|九三八號曳引車係被告之兄張世福所有而靠行於甲○○經營之達一公司,因積欠保養費、修理費、稅金、保險費合計達數萬元,而無法辦理驗車,甲○○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數日前之某日,接獲綽號「小張」之人以張世福生前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表示將交付上開靠行之車號00|九三八號曳引車予達一公司,甲○○乃通知其司機乙○○利用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小張」之聯絡牽回上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四、十五、十六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在乙○○以其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後,由被告㩦乙○○至彰化市三村里之村莊二之十八號丁○○經營之「重興工業社」修護廠附近,將上開懸掛二K|九三八號車牌之車號00|一四六號曳引車及行車執照交予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初檢察官有無拿被告影印的照片給你看嗎﹖)有,我有當場指認照片說【小張】就是丙○○。」、「(問:你看到的【小張】是否是被告丙○○﹖)是。」、「(問:為何剛才不敢指認﹖)因時間過了很久,我不敢指認,我有問他是否有一位張世福,他回答:我是丙○○,張世福是我弟。我怕冤枉被告,我現在確定【小張】就是被告。」、「(問:是否是丙○○將車頭交給你﹖)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
九、十、十二頁)自明。是被告辯稱伊未將懸掛二K|九三八號車牌之車號00|一四六號曳引車交付予乙○○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因在南投縣草屯鎮中二高附近駕駛曳引車,向丁○○承租位於彰化市三村里之村莊二之十八號「重興工業社」修護廠附近之土地放置貨櫃屋,與其兄張世福共同居住於該處,並與張世福輪流開張世福之曳引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四、六頁)。另揆諸被告既自承曾開過張世福之上揭曳引車,而證人丁○○亦證述被告於工作時係開本案查獲之曳引車,且被告亦曾拿其身份證影本給伊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在彰化市三村里之村莊二之十八號丁○○經營之「重興工業社」修護廠附近,將上開曳引車交付伊等語,及證述:「我交保後,我有帶警察到重興工業社找老闆(即丁○○),老闆就拿出「小張」(即被告)留在老闆處身份證影本來給警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亦相吻合,則證人供信能於偵、審中證述:是綽號「小張」之被告在彰化市「重興工業社」修護廠附近,將懸掛二K|九三八號車牌之車號00|一四六號曳引車交付給伊乙節,自堪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車號00|一四六號曳引車失竊當日,伊曾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就診,不可能去竊取車輛乙節,固據其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上開曳引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失竊,業如前述,而為恭醫院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以苗栗縣頭份鎮與台北縣三重市間之距離,車程僅約一小時二、三十分餘,是縱然被告當日確曾至為恭醫院就診過,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不可能於當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竊取上揭車輛,是被告雖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此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非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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