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權
游鈺民選任辯護人游勝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權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鈺民共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料朱君權仍不知悔改,與游鈺民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林威志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林倩 如、 李瑞昌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份傳喚共同被告、或同案共犯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朱君權於警詢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及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被告游鈺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朱君權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游鈺民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是對於被告游鈺民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被告朱君權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故對被告游鈺民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檢察官、被告朱君權、游鈺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君權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件加重竊盜及
1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倩如 、李瑞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林威志住家照片4張、99年7月7日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勇街9巷5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99年7月19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54至57頁、第59至62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的停車格尋得被害人李瑞昌失竊之機車後,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53頁),因認被告朱君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游鈺民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被告朱君權一同前往被害人林威志住處,嗣在被害人林威志醒來後即離去;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身揹被告朱君權所交付之背包,而與被告朱君權一同下樓離去,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見偵卷第59至60頁)頭戴帽子走在後方的人即係伊本人;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被告朱君權所交付之機車鑰匙,騎乘被害人李瑞昌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前往被害人林威志住處係要向被害人林威志追討欠款,按電鈴後無人應門伊即下樓,請被告朱君權上去按電鈴,嗣被告朱君權打電話予伊表示林威志已把門打開,伊才會上樓進入林威志住處,嗣林威志醒來後,伊向林威志要錢,惟林威志卻大聲罵伊並質疑為 何渠 等會在屋內,伊覺得莫名其妙故才離去;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伊去找被告朱君權索討伊先前借予被告朱君權之衣物時,被告朱君權表示要整理一下,伊就先離去,隔了30、40分鐘後才再去找被告朱君權,被告朱君權將東西裝在背包內還予伊後,伊才會和被告朱君權一同下樓;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伊在被告朱君權住處的樓梯間見到被害人李瑞昌與被告朱君權在對話,嗣被告朱君權並拿出鑰匙向伊表示已向被害人李瑞昌借得機車,伊不知道該機車是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朱君權於被害人林倩如住處(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19萬8千元,如係被告二人共同行竊,被告游鈺民不可能僅分得鍵盤及滑鼠,而由被告朱君權一人保管贓物達20餘日之久,可見本件確係被告朱君權臨時起意行竊,故支開被告游鈺民。況且,被告朱君權稱其係以約30公分長的小鋸子,鋸斷被害人林倩如住處大門,然依常情判斷此應相當費時,不可能於15分鐘內完成,故被告朱君權其實是在被告游鈺民到其住處之前,已完成本件竊盜;且從被告朱君權於99年7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在被告游鈺民住處與被告游鈺民暨其母親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朱君權已坦承案發斯時確係向被告游鈺民表示其向車主借車;被告朱君權並自承與被告游鈺民之前曾有金錢上糾紛,99年9月27日亦係由被告游鈺民將被告朱君權帶到警局投案,自不宜採信被告朱君權前後互有瑕疵之證述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確係由被告朱君權持被
告游鈺民所交付之掃帚後柄(未扣案)勾開大門卡榫後,踰越進入被害人林威志、 林宜霞 住處,並由被告游鈺民進入被害人林宜霞之房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朱君權則在客廳把風,嗣並至該址陽臺,查探被害人林威志之房內有無人在,為被害人林威志睡醒後察覺,其二人始離去之事實,除迭據證人即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志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在住處睡覺,聽到有人在破壞我家門窗的聲音,於是我起床查看,正要追趕竊賊時已經來不及,其已準備離去。案發當時,我家住戶對面施工工人聽到有人一直按我家門鈴,於是該工人探頭查看,發現有一名可疑人士正手持木棍打開我家大門門鎖,我家大門屬舊公寓大門,只要使用木棍勾住卡榫即可打開大門。我起床查看時,看到有人在用打火機在燒我房間窗戶的紗窗,我大喊『是誰』之後,就看到那名男子逃離。當我馬上打開房門時,看到一名男子在我家陽台、一名男子在我家客廳正準備往大門方向逃跑。那時候剛好我媽 王阿玉 開門準備要進來,有看到那兩名男子跑離我家大門。竊嫌有二員。其中一名竊賊是我認識的友人游鈺民,其中一名竊賊我曾見過。游鈺民來過我家二次。我有請他到我房間進入過。如果當時游鈺民與另一名男子是來找我的,不可能看到我反而加速逃逸。而且當天我並未出門,家裡也沒有朋友來訪,但我妹妹於當日21時返家時發現她的房間內財物遭竊,所以我肯定竊嫌就是游鈺民與另一名男子,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我確認編號5號男子就是與游鈺民共同犯竊案另一名的竊嫌綽號小豬,經警方查詢該名男子為朱君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證人即被告朱君權、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志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證人即被告朱君權嗣於審理時,就其以木棍打開被害人林威志住處房門時,被告游鈺民係在其身旁或係在樓下等候乙節,前後所述稍有矛盾,惟考量其於本院作證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9個月餘,故就此細節記憶稍有模糊,實屬事實之常,尚難以此指摘其所述有不可採信之處。再倘如被告游鈺民所辯:其當日係專程要到被害人林威志住處向其索討欠款,並不知道被告朱君權私自以木棍撬開被害人林威志住處大門之事,亦未曾下手行竊,其豈會在見到被害人林威志甦醒後,旋即慌忙自現場逃離,而非留在現場與被害人林威志就欠款乙事詳為討論?此即足徵被告游鈺民上開所辯,僅係事後為圖卸責而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再辯護人質疑偵查卷第61頁所附上方照片中的木棍比被害人林威志住處大門之門縫為粗,故不可能以該木棍為工具撬開大門乙節,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結果,其答覆以:渠等到場斯時並不知曉該木棍為犯案工具,故並未將之扣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林威志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從令其提出該木棍以為比對。況且,被告朱君權並於審理時供稱:伊亦無法確認照片中的木棍是否即為伊當日用來撬開大門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是以,該照片中所示木棍是否即為本案犯案工具,既仍有可疑,且亦無實物可供現場量測,自難以肉眼從照片判斷似有木棍比門縫為粗之情,而遽以此作為對被告游鈺民有利之認定。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朱君權及被
告游鈺民兩人共同謀定以被告朱君權住處樓上即4樓被害人林倩如之住處為下手行竊之目標後,被告朱君權即出示其所有,客觀可作為兇器之鋸子(長約30公分,未扣案)予被告游鈺民觀看,嗣被告游鈺民稱其有事先行離去現場,待被告朱君權以上開鋸子鋸斷被害人林倩如住處大門鐵條以破壞其效用後(約歷時15分鐘),踰越入內約5分鐘後,被告游鈺民復返回現場,由被告朱君權、游鈺民兩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並先將之搬至被告朱君權3樓住處對面空屋存放(被告朱君權事後並將之移至地下室存放),其中無線鍵盤及滑鼠則當場交由被告游鈺民以揹包攜回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倩如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租屋處的紅色大門靠近門鎖的一根門桿遭人以工具燒焊斷,門鎖並未遭人破壞,大門上的鐵條有被弄斷的痕跡。」、「我是在當天下班下午6點回家才發現失竊,房子門的地方有燒斷還是切斷,我在99年7月11號上午11時有由員警陪同去里長那裡看監視器,我們看了大約半個小時,不到一個小時,我有看到被告游鈺民帶著帽子,被告朱君權揹著包包,他們二人在我們大門那邊互動,就是聊天、講話,我沒有看到被告游鈺民進入大門,因為監視器角度有死角的關係被擋住,我沒有辦法看到誰進去大門,我們的監視器只能拍到我們門前的那條路。在當天下午三點到五點那段時間,約有兩個多小時,他們二人一下進入畫面,一下又出畫面,但是我們看時用快速播放的方式,所以知道這段時間被告二人都有在鏡頭裡面進出,有拍到被告二人在馬路那邊說話,還有人喝著飲料。我看到監視器畫面他們二人一前一後揹著包包出現時則是下午五點多」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
⒊且經本院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所提出
99年7月7日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林倩如住處前監視器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10頁紙袋),其勘驗結果為:「光碟內的照片核與偵卷第59至60頁照片相符,光碟內有兩個影音播放檔案,經開啟檔名為DVR_CAM01_2010_07_07_17_20_00_276
0.dvr之檔案,在畫面時間17:33許先看見被告朱君權由畫面左上方朝畫面左下方行走,在經過畫面左方之一整排的機車後右轉進去,然後見被告游鈺民拿著飲料帶著帽子跟在被告朱後面,亦右轉進去同處,畫面時間17:37:35許看到被告游鈺民獨自一人從該處走出,並進入畫面中,朝畫面左上方離去。畫面時間17:52:54有壹台白色小貨車進入畫面停靠,擋住了原先被告二人進出的出入口,以致無法觀看該路口進出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林倩如並補充證稱:「畫面中被告二人右轉之處即係伊住處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經綜合以上證人朱君權、林倩如之證述、勘驗筆錄,並與偵查卷第59頁所附2張照片相互參照(顯示於畫面時間18時1分許,被告二人各自揹著背包,被告朱君權行走在前,被告游鈺民則緊跟其後離去,另偵卷第60頁下方照片亦攝得相同畫面,惟係從另一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其畫面時間顯示為17:47:08,應係與上揭勘驗標的及偵卷第59頁照片之2支攝影機存有時間落差之關係,茲以後者之時間即18時1分為準),可知:被告二人於當日下午3時至5時許皆在被害人林倩如住處樓下馬路上聊天逗留,嗣並於17時33分先後進入被害人林倩如住處建築,被告游鈺民停留數分鐘後即又先行離去,惟於當日18時1分前某時即已返回該處,並於18時1分許與被告朱君權一同下樓離去,此核與被告朱君權證稱被告游鈺民離去後,其花了約15分鐘鋸斷被害人林倩如住處大門鐵條,其進入屋內後約5分鐘被告游鈺民即返回現場之時間歷程相當。被告二人並均坦承當日下午確有在被告朱君權住處樓下逗留後,前往被告游鈺民住處,嗣並相偕回到被告朱君權住處建築,被告游鈺民單獨離去後,又回到被告朱君權住處,而與被告朱君權一同下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倘若本件竊盜確係由被告朱君權一人所為,其何以會在犯案前,邀同被告游鈺民一同進入其住處建築,而在被告游鈺民暫時離去現場,惟未能確保其何時會再造訪之情形,下手鋸斷被害人林倩如住處大門之鐵條行竊,而徒增犯行遭被告游鈺民發現之風險?且被告朱君權於行竊後,並須將所竊得財物自4樓搬至3樓空屋存放,若非有被告游鈺民與之一同行竊、搬運,又何能18時1分前,即將贓物存放妥善而與被告游鈺民一同下樓?故認被告朱君權證稱本件係與被告游鈺民一同行竊等情,應屬信實而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游鈺民辯護稱:本件若係被告二人共同所為,不可能單獨將贓物交由被告朱君權存放等語,惟觀諸本件被害人林倩如所失竊之物品,包括電腦、電吉他等大型物品,該等失竊物品均需待變賣後始能分贓,故委由共犯中之一人統一保管存放,俟機再行賣出朋分利得,與常情並無不合,自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游鈺民有利之認定。
⒋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先由被告朱君權於99年
7月19日前幾日某時,趁機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瑞昌置於三輪車上之鑰匙後,再於99年7月19日晚間11時7分許,將前揭鑰匙交由被告游鈺民接續竊取被告李瑞昌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被告朱君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先由被告游鈺民將之騎乘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底,再由被告朱君權騎至附近之國光公園停放,嗣即由被告朱君權將之騎乘至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的停車格後棄置於該處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朱君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至9頁、第12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且被告朱君權雖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游鈺民提議要把這台車騎出去繞一繞,我就回他不好吧,騎出去一會被發現的。被告游鈺民回我又不是騎很遠,只是繞一繞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佐以其二人行竊後,係輪流將該臺機車騎至國光公園停放,並未將之放回原處,嗣被告朱君權並騎乘該車至臺北市,而將之隨意棄置於停車格,迄至案發前,被告游鈺民亦未再追問該車下落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5頁背面),可見其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僅是單純為兜風而竊取該車。再被告游鈺民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昌一再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於發現失竊前沒有與朱君權在我家的樓梯間談話。絕無與朱君權談話此事。也無借給朱君權使用」、「我當天晚上是在不超過9時時到家,要上樓時有看到被告朱君權,有沒有看到被告游鈺民我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他,跟被告朱君權打照面時沒有說話,當時他在樓下,在公寓門外」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佐以證人李瑞昌並不認識被告游鈺民,其並無故意隱匿案發經過而陷害被告游鈺民之可能,其既已一再證稱並無在樓梯間與被告朱君權談話之情事,可認被告游鈺民辯稱係因見被害人李瑞昌與被告朱君權談話,故誤信被告朱君權告知該車是借來的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朱君權於99年7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前,在被告游鈺民住處與被告游鈺民暨其母親之對話錄音內容之譯文一份(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朱君權並證稱:錄音斯時確有向被告游鈺民之母親表示其係向車主借車,車主後來去報案係因車主另有積欠伊友人當舖錢,故車被牽走,被告游鈺民當時也認為伊係向車主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其嗣已於審理時坦承證稱:「本件為警查獲的經過係我去被告游鈺民的家中找他,跟他的父母一起過去警局,他父母說機車的事,要我一起過去警局。機車那件是被告游鈺民先被警察找到,我去他家時,有稍微談了一下,就是我剛剛說我去他家跟他父母談的那天。(問:當天為何去游的家中?)因為我與游都有在聯絡,有時候無聊會過去找他。(問:游當天有無用什麼理由告訴你請你一定要過去他家?)就是告訴我車子的事情,這是我到他家之後他告訴我的,他之前沒有要求我一定要過去,我當天是偶然過去的。錄音光碟裡面所說的這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錄音。當天去游家待了約1個小時,一開始只有我與被告游鈺民,後來他的父母回來,他母親問我,才說這件事情。一開始只有我們二人在家時,我們商量說就是照被告游鈺民筆錄上面所述的去說,是被告游鈺民告訴我說他去作筆錄的內容,他就說就照他筆錄這麼說,但是他有跟我商量。後來被告游鈺民的父母到家之後,沒有向游的父母說實話,我就是照游在警局說的,因為我們已經商量好了。我向游的母親表示我有向被告游鈺民說機車是借來的,不是實情,我沒有向被告游鈺民說鑰匙是我向車主借來的」、「被告游鈺民知道車子是偷來的,向被告游鈺民的母親稱是向被害人李瑞昌借車,是因為不想讓她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且觀諸上開光碟譯文,並有「 游媽 :你即時通..是怎樣即時通?被告游鈺民:這個啊,我們就在聊這個啊。游媽:你也有上電腦?被告朱君權:有啊。游媽:也有玩電腦?被告朱君權:對啊。游媽:不要等一下人家講講講漏嘴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亦足認被告二人甚至在即時通時就已經針對竊取機車乙事有所討論,嗣於被告游鈺民家中並再次當面商量,故認被告朱君權於審理時供稱其在被錄音之前,已與被告游鈺民達成協議,即對外宣稱被告游鈺民並不知情乙節,並非虛捏,尚難以該等錄音光碟暨譯文作為對被告游鈺民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朱君權前雖曾向被告游鈺民借款,惟於
997、8月間即已主動連絡被告游鈺民歸還該筆款項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背面),且被告朱君權於99年7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經過,如上所述,係被告朱君權主動至被告游鈺民住處,兩人並就應如何應付員警詢問內容為商討後,始前往警局應訊,亦難認被告朱君權會為此故或上開借款糾紛即生於警詢、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一再設詞誣陷被告游鈺民之動機,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朱君權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游鈺民前揭辯解,核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主刑已增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既足以鋸斷被害人林倩如住處大門鐵條,被告朱君權並供稱該鋸子約30公分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互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朱君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君權前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游鈺民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朱君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游鈺民仍飾言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暨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鋸子、及用以撬開被害人林威志住處大門之掃帚後柄均未扣案,且該掃帚後柄僅係臨時撿拾,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所竊得財物│行竊手法│├──┼────┼─────┼───┼────────┼──────────┤│一│99年7月1│臺北縣板橋│林威志│NOKIA廠牌手機1│由朱君權持游鈺民所交│││日下午3│市○○路20│林宜霞│支、手錶1支、金│付之掃帚後柄(未扣案│││時許│2巷15弄12││戒指、鍍金戒指各│)勾開大門卡榫後,踰││││之2號││1只、及林宜霞行│越而入,並由游鈺民進││││││照、駕照各1張、│入林宜霞之房內竊得左││││││皮夾1個、現金新│列物品,朱君權則在客││││││臺幣(下同)400│廳把風,嗣並至該址陽││││││元(起訴書略載金│臺,查探林威志之房內││││││飾數量不詳、誤載│有無人在,為林威志睡││││││為電話2支、及漏│醒後察覺。││││││載手錶、皮夾、現│││││││金部分,茲予更正│││││││補充)││├──┼────┼─────┼───┼────────┼──────────┤│二│99年7月│臺北縣板橋│林倩如│電腦1台、電吉他2│由朱君權以其所有,客│││7日下午4│市○○街9││把、WII遊戲主│觀可作為兇器之鋸子(│││時許│巷5之3號4││機1台及配件、P│未扣案)鋸斷大門鐵條││││樓││SⅡ遊戲主機1台│以破壞其效用後,踰越│││││││而入,並由朱君權、游││││││及滑鼠、行動硬碟│鈺民兩人共同竊取左列││││││1台、數位相機1台│物品後先將之搬至朱君││││││及登山背包1個。│權住處對門空屋存放,│││││││其中無線鍵盤及滑鼠並│││││││交由游鈺民以背包攜回│││││││。│├──┼────┼─────┼───┼────────┼──────────┤│三│99年7月│臺北縣板橋│李瑞昌│車號000-000號重│先由朱君權於99年7月│││19日晚上│市○○街9││型機車│19日前幾日某時,趁機│││11時7分│巷5號前│││徒手竊取李瑞昌置於三│││││││輪車上之鑰匙後,再交│││││││由游鈺民以前揭鑰匙接│││││││續竊取李瑞昌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朱君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先由游│││││││鈺民將之騎乘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底│││││││,再由被告朱君權騎至│││││││附近之國光公園停放,│││││││嗣被告朱君權再將之騎│││││││乘至臺北市士林區 華齡 │││││││街214號對面的停車格│││││││後棄置於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