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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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顏許信
林惠敏 鄧玉環 被告甲○○
丙○○陳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顏許信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顏許信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林惠敏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鄧玉環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顏許信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惠敏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鄧玉環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許信互助會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凌娟應給付原告顏許信票款九十九萬元及其中五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其中六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敏互助會款四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玉環互助會款一百六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均為台北市○○區○○路夜市擺設之攤販,被告甲○○、蔡
旻學為夫妻,被告陳乙○○為甲○○之母親,邀集原告等參加渠所鳩集之互助會,第一次互助會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會,會首掛名乙○○、蔡旻學,但甲○○亦共同參與收會款。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順利進行完畢。
㈡第二次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會,會首掛名被告甲○○,但被告
陳乙○○、丙○○亦共同參與收會款且標會地點在被告陳乙○○開設之熱狗攤上。該會共三十五個會腳,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才結束,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宣布倒會,被告甲○○夫婦逃走避不見面。經查:本次互助會至少有下列會腳尚未得標,即會腳編號6.7. 謝宜蓁 、謝宜淳(實名為 易香春 )、編號11. 張坤煌 、16.17. 簡燕玲 (實名為鄧玉環)、29. 陳盈盈 (實名為顏許信)及34. 何如云 (已轉讓與張坤煌)等七腳均尚未得標,而為活會。詎經會腳鄧玉環向會首查詢,經告知易香春二腳(即編號6.7.)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得標。張坤煌二腳(即編號11.34.)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 黃淑華 一腳(即編號33.)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得標(實則黃淑華當時人在美國)。然上開會腳並未前往投標,故被告顯有冒標之情事。何況,依時間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會首宣布倒會為止,應僅剩五腳活會才對,但如上所述至少仍有九腳活會(即易香春二腳、張坤煌二腳、鄧玉環二腳、顏許信一腳、黃淑華二腳)。且細查編號22.方怡菁、25.方詩晴根本無此人,而為被告利用假名當人頭,詐稱由此人得標,以達欺騙會腳交付會款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冒標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益臻明確。
㈢第三次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會,會首掛名被告甲○○,被告但
陳乙○○、丙○○亦共同參與收會款,該會(含會首)共四十三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宣布倒會,依時間計算應僅有十腳(含會首)得標。經向被告查詢,被告列出互助會單所示之會腳得標。但經細查其中編號6. 郭蕙茹 、26.鄧學梅、38. 劉美玲 、39. 林佳盈 四人,根本無此人,實為被告冒名之人頭即被告用假名當人頭詐稱由此人得標,以達欺騙會腳交付會款之目的。又編號22. 謝婉珍 (實名易香春)及編號33.簡燕玲(實名鄧玉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當時人出國前往大陸有護照可稽)均尚未得標卻記載已得標,顯然已遭冒標而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
㈣被告陳乙○○及丙○○亦共同參與本件互助會而共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證,臚列如下:
⒈第一次互助會起會會首即掛名被告陳乙○○、丙○○,當時陳乙○○向
會腳保證信用絕無問題,如有問題,負責到底,嗣陸續第二次、第三次互助會,原告亦係看在被告陳乙○○之面子及信用才參加。被告陳黃淑英亦自承第一次的互助會我有說保証要負責(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
⒉第二次互助會之標會地點:士林大東路熱狗攤,即是被告陳乙○○之攤
位(陳乙○○均在場參與),故被告陳乙○○怎能脫離干係?⒊原告林惠敏(即第三次互助會編號30.31. 美琪秀玲 )有拿過幾次會錢
交給陳乙○○,陳乙○○亦欣然收受,如不是共同參與則何?⒋會腳 郭寶琴 (即第三次互助會編號29.阿月及36. 阿霞 )曾交過幾次會錢
給被告陳乙○○,業經郭寶琴証稱:「是她媽媽乙○○邀約我參加的,在熱狗攤位標的...會款交給乙○○」(鈞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筆錄)。
⒌會腳 蔡松山 (即第三次互助會編號23.24. 阿松 )曾交過幾次會錢給陳黃
淑英,業經蔡松山証稱:「會錢我有時候交給乙○○」(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
⒍原告顏許信(即第二次互助會編號29.陳盈盈及第三次互助會編號11.麵包嗣轉讓42. 劉玉花 )曾交過多次會錢給被告陳乙○○。
⒎會腳張坤煌(即第二次互助會編號11.34.)之會錢,均由被告丙○○前
往張坤煌住處收取,業經張坤煌証稱:「會錢都是她先生丙○○收的」(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
⒏會腳易香春(即第二次互助會編號6.7.及第三次互助會編號22.謝婉珍
)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被告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曾訊問會首甲○○何人得標,甲○○說是編號33.黃淑華得標,如不信可以問她媽媽陳黃淑英,而陳乙○○亦回答確定是黃淑華得標(幫忙圓謊),此節鄧玉環亦有聽到。但經查黃淑華當時人在美國,如何得標?益證陳乙○○與陳凌娟早已沆瀣一氣共謀詐欺甚明。業經易香春証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我本來要標,但沒有得標,我問甲○○,她告訴我被告黃淑華標到的,顏許信是用麵包的名義入會,林惠敏是用秀玲、美琪的名義入會,原告鄧玉環用簡燕玲的名義入會」(鈞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筆錄)。
⒐被告陳乙○○於鈞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八八號)民事開
庭時竟否認告訴人顏許信、林惠敏、鄧玉環為本件互助會之會腳(要求原告必須證明)。然查:被告陳乙○○明知告訴人等為會腳且自承收過告訴人幾次會錢,竟為否認而否認。益見被告陳乙○○心存詐術,共涉詐欺甚明。
⒑又被告陳乙○○與被告甲○○為母女至親,且多數會員均由被告陳黃淑
英邀約入會,被告陳乙○○對每位會員均熟悉,且被告陳乙○○亦以多名會員名義而參與互助會,故被告甲○○以人頭名義冒標造成尚未得標活會之會員多於剩餘會期之現象,此種情形陳乙○○不可能諉為不知,自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由上可知,被告甲○○、丙○○、陳乙○○均共同參與本件互相會之會首
工作,自應共負詐欺罪責而原告等之損害金額分別計算說明如下:⒈原告顏許信部分:第二次互助會(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
九年八月五日結會,每半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共三十五腳,每腳二萬元,顏許信參加一腳即編號29.陳盈盈,共已交付活會會款合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共三十次,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另外,被告甲○○向原告顏許信借款計九十九萬元,而開立三張支票,詎屆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以上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元。
⒉原告林惠敏部分:第三次互助會(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會,至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結會,每半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各加標一次)共四十三腳,每腳二萬元,林惠敏參加二腳即編號30.美琪及31.秀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共一十次,已交付之會款合計四十萬元。
⒊原告鄧玉環部分:第二次互助會共三十五腳,每腳二萬元,原告鄧玉環
參加二腳即編號16.簡燕玲、17.簡燕玲,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共三十次,共已交付活會會款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又第三次互助會共四十三腳,每腳二萬元,原告鄧玉環參加二腳即33.簡燕玲、34.簡燕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共一十次,已交付活會會款合計四十萬元。以上原告鄧玉環部分共計一百六十萬元。
㈥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
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會首)倒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繳會款外並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即每次每會均以貳萬元計算),且一併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有關原告顏許信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即借款)九十九萬元部分,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又依系爭三紙支票(正面)上已蓋有銀行提示交換日期章戳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爰分別以其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乙、被告甲○○、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陳乙○○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起訴指稱被告甲○○從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有涉
及冒標之情,被告乙○○並非各會之會首,對於原告所指之情,本難知悉,唯原告動輒併同將被告列入訴追之對象,被告為維己身合法權益,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予否認原告上開所述之情,原告就此部分,理應舉證以明,方符證據法則。
㈡因被告陳乙○○與原告同為大東路夜市攤販,就被告印象些許所憶,或許
甲○○所要募互助會之會員曾有一、二期欲繳付之會款,為求方便,曾透過被告轉付甲○○,然此為該互助會會員人情請託,方代為轉交,非被告有與甲○○共同參與收取會款之情,原告等人指稱被告有共同參與收取會款和共同參與本件互助會會首之工作等情,被告予以否認。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或稱在互助會中使用化名,然伊等是否果有參加互
助會,在會首甲○○未出面之狀況下,被告無從得知其會內真正狀況,則被告理應明確證明確有參加互助會之情事,俾便確認原告與甲○○存有互助會活會會員與會首之關係。
㈣本件原告主張依互助會關係與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請求會款,然依原告所
出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其會首為甲○○,非被告陳乙○○,則原告指稱被告為共同會首乙事,殊為無據。原告又指稱被告陳乙○○與被告甲○○共同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唯查原告對於被告陳乙○○究竟係與被告甲○○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有施用如何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乙○○究有如何不法之利得?皆未舉證以明,則責稱被告陳乙○○有侵權行為,殊為無憑。按原告等人縱使有財物交付甲○○,亦係基於伊等與會首甲○○所訂互助會契約而為交付,非因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原告片面宣稱系爭互助會甲○○有冒標與利用假人頭等詐術方法,然被告陳乙○○非該會會首,互助會運作狀況本不清楚,然原告卻逕列被告陳乙○○為本件起訴對象,指稱有詐欺情事,在會首甲○○未出面,案情無法釐清之前,被告為顧及訴訟上利益,自對上開原告所陳之詐術方法,予以否認。然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辯論終結之前,未積極舉證以明上情,則渠等指稱上開詐欺犯行乙節,即難憑信。㈤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所舉證人皆為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其因陳
凌娟倒會乙事致遷怒其家人,故其證述多為偏頗不實之言,委難採信。且核諸上開證人證述,伊等亦明知互助會會首係甲○○,且指陳係因陳黃淑英介紹,伊等方會入會,唯若其言為真,豈能僅以居中介紹即遽認涉及詐欺行為,故證人所陳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難合。況其實情,係因被告陳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曾與丙○○共同為會首招攬同為大東路夜市攤販為會員,該互助會早已完會無誤,唯甲○○與其夫丙○○因此與夜市攤販相熟,故伊等自願加入其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甲○○為會首之互助會,委非被告陳乙○○有何保證,伊等方願加入。
㈥原告與被告甲○○之金錢交付情形,被告並不清楚,唯被告非互助會會首
,對於其內情,殊無過問之必要。唯原告指稱被告陳乙○○有實施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則其訴訟上之攻擊方法,危及被告陳乙○○之訴訟利益,則被告陳乙○○自對於原告所稱有金錢交付受有損害乙節,予以否認。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台北市○○區○○路夜市擺設之攤販,被告甲○○、丙○○為夫妻,被告陳乙○○為甲○○之母親,邀集原告等參加渠所鳩集之互助會,第一次互助會係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會,會首掛名陳乙○○、丙○○,但甲○○亦共同參與收會款。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順利進行完畢。第二次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會,該會共三十五個會腳,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才結束;第三次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會,該會(含會首)共四十三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會首均掛名被告甲○○,但被告陳乙○○、丙○○亦共同參與收會款且標會地點在被告陳乙○○開設之熱狗攤上。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宣布倒會,被告甲○○夫婦逃走避不見面。原告事後始知被告有利用假名當人頭冒標,以達欺騙會腳交付會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原告顏許信所參加第二次互助會部分,已繳納會款六十萬元;原告林惠敏所參加第三次互助會部分,已繳納會款四十萬元;原告鄧玉環所參第二次互助會部分,已繳納會款一百二十萬元,第三次互助會部分,已繳納會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此部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甲○○積欠原告顏許信之票款九十九萬元部分,原告 顏許信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陳乙○○則以:被告陳乙○○雖偶有代其他互助會會員轉交會款予被告甲○○之情事,惟被告陳乙○○並未共同擔任互助會會首,原告自稱係以化名參與互助會,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原告雖依互助會關係及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陳乙○○與被告甲○○、丙○○請求給付會款,惟被告陳乙○○既非會首,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乙○○有何共同詐欺及冒標之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顏許信以「陳盈盈」之名,原告林惠敏以「美琪、秀玲」之名,原告鄧玉環以「簡燕玲」之名參加被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原告顏許信所參加第二次互助會部分,已繳納會款六十萬元;原告林惠敏所參加第三次互助會部分,已繳納會款四十萬元;原告鄧玉環所參第二次互助會部分,已繳納會款一百二十萬元,第三次互助會部分,已繳納會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惟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宣布倒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張為證,且經證人易香春、郭寶琴、蔡松山、梁 張麗珠 、張坤煌、簡燕玲到場結證無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信屬實。
五、查本件原告所參與被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成立時間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均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故不適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核先敘明。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顏許信六十萬元,給付原告林惠敏四十萬元,給付原告鄧玉環一百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顏許信主張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共計九十九萬元,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而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三日提示系爭三紙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陳乙○○應與被告甲○○共負會首之責及冒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陳乙○○所否認,被告丙○○雖未到場,且未提書狀爭執,惟被告丙○○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適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以:⑴被告陳乙○○與丙○○係第一次互助會起會會首,且當時保證信用絕無問題;⑵第二次互助會之標會地點係在被告陳乙○○經營之士林大東路熱狗攤;⑶原告林惠敏、顏許信及會腳郭寶琴、蔡松山有拿過幾次會錢交給陳乙○○;⑷會員郭寶琴入會是被告陳乙○○所邀;⑸會腳張坤煌之會錢,均由被告丙○○前往張坤煌住處收取;⑹會腳易香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被告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曾訊問會首甲○○何人得標,甲○○說是編號33.黃淑華得標,如不信可以問她媽媽陳乙○○,而陳乙○○亦回答確定是黃淑華得標(幫忙圓謊),但黃淑華當時人在美國,如何得標?益證陳乙○○與甲○○早已共謀詐欺甚明;⑺被告陳乙○○明知原告等為會腳且自承收過原告幾次會錢,竟為否認而否認。益見被告陳乙○○心存詐術,共涉詐欺甚明;⑻被告陳乙○○與被告甲○○為母女至親,且多數會員均由被告陳乙○○邀約入會,被告陳乙○○對每位會員均熟悉,且被告陳乙○○亦以多名會員名義而參與互助會,故被告甲○○以人頭名義冒標造成尚未得標活會之會員多於剩餘會期之現象,此種情形陳乙○○不可能諉為不知,自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舉證人易香春、郭寶琴、蔡松山、梁張麗珠、張坤煌為證。惟查:
㈠被告陳乙○○、丙○○雖係第一次互助會之會首,惟該會已完會,並無積欠會
款情事,此為原告所自承,自不得依此推論被告陳乙○○、丙○○就第二、三次互助會亦應共負會首之責。再則,系爭第二次互助會之會首為被告甲○○,不但有原告所提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且證人易香春、郭寶琴、梁張麗珠、張坤煌、蔡松山均到場證稱會首為被告甲○○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第三會標會之地點雖在被告陳乙○○所經營之熱狗攤,惟被告陳乙○○與被告甲○○為母女至親,被告陳乙○○同意提供其營業場所供被告甲○○充作互助會開標場所,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依此認被告陳乙○○應共負會首之責。
㈡證人郭寶琴、蔡松山雖證稱有拿過幾次會錢交給陳乙○○,證人郭寶琴入會是
被告陳乙○○所邀及證人張坤煌證稱其會錢,均由被告丙○○前往張坤煌住處收取,惟被告陳乙○○辯稱其係受會腳所託才代為轉交會款予被告甲○○等語。惟邀請入會及代收會款均非冒標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陳乙○○及丙○○縱有邀請會員入會及代收會款之行為,亦與有無共同冒標無關,尚難依此認被告陳乙○○、丙○○應與被告甲○○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證人易香春雖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我本來要標,但沒有標到。我問甲○○
,她告訴我被黃淑華標到的等語。但並未稱 陳淑英 有說「如不信可以問她媽媽陳乙○○,而陳乙○○亦回答確定是黃淑華得標」,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另稱被告陳乙○○為否認而否認,顯然心存詐術及被告陳乙○○亦有
參加被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多會,對被告甲○○冒標情事應知之甚詳云云,然此均屬原告臆測之詞,不得依此即認被告陳乙○○確有共同冒標應與被告甲○○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合會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乙○○、丙○○應
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顏許信六十萬元、賠償原告林惠敏四十萬元、賠償原告鄧玉環一百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顏許信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F0附表:支票明細
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
一、甲○○AA00000000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二、甲○○AH00000000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三、甲○○AH00000000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六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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