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街○○○號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之住戶,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七樓。依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住戶規約第十二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每戶每月基本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加上每戶依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每坪每月收取二十七元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達五千元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判決,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加收遲延利息。被告之房屋登記坪數為二六.七坪(含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二百二十元。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共積欠五十五個月之管理費合計六萬七千一百元未付,已逾二期並達五千元以上,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雖未到庭爭執,惟曾提出書狀抗辯:⑴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之管理費,應由房屋承租人 李振妹 給付。⑵八十七年四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份該屋係空屋,應減半收費。⑶九十年七月份起由被告姪兒 陳震寰 居住迄今,然原告無端干擾陳震寰進出之自由,且拒絕收受其往來之文書,被告自得拒繳管理費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街○○○號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
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之住戶,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七樓,依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住戶規約第十二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每戶每月基本費五百元,加上每戶依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每坪每月收取二十七元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達五千元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判決,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加收遲延利息,被告之房屋登記坪數為二六.七坪(含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二百二十元,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份、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住戶規約一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一份、催收函四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之管理費,應由房屋承租人李振妹給
付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住戶規約第十二條明白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被告既為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規定即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使被告曾將該屋出租第三人使用,並與承租人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繳納,然此項約定未經當事人踐行合法之債務承擔程序前(詳見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其效力僅存在於出租人即被告與承租人之間,對被告並未生免除其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義務之效果。是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若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則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依住戶規約之規定仍負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註:被告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後,被告得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向承租人請求給付該筆管理費)。
㈢被告抗辯八十七年四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份該屋係空戶,應減半收費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報備登記為空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無從認定該戶是否確實無人居住等語。矧之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乃區分所有權人私領域管理之範圍,他人無從探知其居住使用之狀況,且一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出入複雜,亦難強賦管理委員會須適時覺察各戶居住使用狀況之責,故本件被告既未事先向原告報備登記為空戶,復未提出相關時期之水、電費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屋確為空戶,空言抗辯,不足憑信。
㈣被告抗辯其屋自九十年七月份起由姪兒陳震寰居住迄今,然原告無端干擾陳震寰
進出之自由,且拒絕收受其往來之文書,被告自得拒繳管理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為一年;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責,且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帳目交代不清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依法訴追、求償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至於管理費則係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職責無端干擾住戶進出、拒絕代收往來文書等事由拒繳管理費,被告此項拒繳管理費之抗辯於法無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暨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管理費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管理費給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共五十五期之管理費合計六萬七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八十六元(訴訟裁判費七百三十八元、送達郵費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