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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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第二二七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參諸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審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壬○○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吳姓、劉姓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常業詐欺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臺北縣土城市匯通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後,旋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售予李姓男子,供作李姓男子等人所組之常業詐欺集團,刊登銀行信貸廣告,向癸○○詐取貸款保證金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匯款使用,以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臺北縣新莊市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板橋市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自己名義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存款帳戶後,旋以每帳戶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售予吳姓男子,供作吳姓、劉姓男子等人所組之常業詐欺集團,刊登低價出售手機廣告,向乙○○、戊○○、丙○○、子○○、辛○○、甲○○、己○○、庚○○、丁○○等分別詐取價款一萬元、四萬元、八千元、一萬八千元、六千元、四萬二千元、七千三百元、七千元、二千五百元等匯款使用,以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乙○○、戊○○、丙○○、子○○、辛○○、甲○○、己○○、庚○○、丁○○等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癸○○存款存入憑條、匯通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板橋分行被告壬○○上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本件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八月五日)施行,經核被告所為,本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經上開修正公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經修正改為就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不同洗錢行為,分別規定不同刑罰規定,列於原法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係屬修正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上開多次幫助洗錢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修正前原條項為同條第四項,規定內容相同未變),遞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代價一千五百元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併與宣告沒收、抵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條、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嫌。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姓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地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再婚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九號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被告壬○○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銀達 男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二六三二О一號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壬○○、王銀達均得預見詐騙集團將藉收購存摺、身分證等之目的係為供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遂行犯罪,渠等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某地將其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作他人隱匿詐欺所得金錢之用;
(二)王銀達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明知其身分證未遺失,竟為圖將身分證賣予他人賺取利益,連續向戶政機關謊稱其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機關之電腦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而王銀達復與 鄭力仁 (另案通緝中)將王銀達個人所有之身分證,共同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高」男子,王銀達並每次取得期約之報酬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獲有二萬元之報酬。
嗣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壬○○之帳戶及王銀達之身分證後,即利用王銀達之身分證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於自由時報刊登「銀行信貸」之廣告作為幌子行騙詐財之用,嗣癸○○於九十年間閱報後,乃以報載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商約貸款五十萬元,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代書男子即佯稱:須先匯款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作為保證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前開金額於壬○○之匯通銀行帳戶,惟因仍遭需索五萬元抵押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經警調閱前開電話申請人之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壬○○復承前開之幫助故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姓」之男子,作為該吳姓人士於中國時報登載「低價出售手機」廣告而行騙詐財之用,經乙○○於九十年間閱報後與之聯繫,亦陷於錯誤,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分二次共匯入一萬元於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仍受催促再匯款,始察覺受騙。嗣經乙○○向第一銀行查詢後,由第一銀行訴請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壬○○、王銀達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僅出售第一銀行之帳戶,當時購買之人係告稱欲提供報稅用,至於其他銀行存摺係於中和市監理站前遭他人搶奪,並無再賣予他人云云;被告王銀達辯稱:不知拿身分證究為何用途云云。惟查:
(一)壬○○於偵查中供稱雖購買之人係告知報稅用,然實際用途為何,伊亦無法限制,復參諸開設存摺帳戶並非難事,且存摺具有高度屬人性,則被告主觀上應得以預見購買之人非用於正當之用途,否則何以須支付報酬購買他人之存摺,且被告亦無憑據足以認定確為報稅之用,是其主觀上對他人犯罪行為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他存摺遭他人搶奪乙節,其所辯情節與事理常情有違,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遭搶奪,是其所辯無足採信。
(二)另王銀達雖辯稱不知提供身分證係作何用途,惟其亦自承每次交付身分證後,均有收受五千元之代價,則被告非至愚之人,豈可能不知曉身分證係遭他人利用,否則他人無緣故何以須借用其身分證,並給付代價。又被告於八十九間數個月內即四次申報遺失,益證被告確係有將身分證賣予他人獲利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害人癸○○、告訴人乙○○之指訴,報刊廣告、匯通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樹戶字第○九一○○○三四七一號函附之王銀達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被告壬○○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壬○○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銀達係以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常業詐欺罪之意思而交付身分證供其使用,並未實際參與施詐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檢察官李啟明檢察官楊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文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